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 告 翁啟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3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亦有明 文。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 圍,惟兩造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多寡、有無關聯性與必要性等項,均多有爭執,案情較為繁 雜,復經兩造合意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25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條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早上7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水源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 自行車)同向行駛於伊右前方,適被告向左變換行向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貿然於水源路近青年路188號前向左變換行向 ,伊為閃避緊急剎車倒地滑行並撞上被告騎乘之肇事自行車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脛骨 上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3,420元、交通費用2,565元、看護費用 120,000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11,000元、財物損 失31,6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偏向係為避開原告自摔撞過來卻說伊是肇事主 因,伊也有受傷,原告本來說要賠償伊也沒有賠償,伊對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慢車迴車時 ,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2.經查,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撞擊 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 33頁、第39、95、179、187頁)為證,信屬有據。被告雖以 其不能接受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云云置辯,然查,系爭事 故前A車(即系爭機車)沿水源路西向東行駛,B車(即肇事 自行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A車右前方;至肇事處,B 車向左變換行向,A車見狀剎車倒地滑行後,再與B車後車尾 撞及而肇事。參酌民眾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7:45:1 9,見B車沿水源路西向東靠道路右側行駛,7:45:28,B車開 始向左變換行向,同時A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B車左後方
,雙方尚有一段距離,7:45:30,A車摔倒後往前滑行,再與 前方之B車撞及。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B車係向左變換行向 之車輛,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後方駛來之車輛動態 ,惟B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致於向左變換行向之過 程中影響A車直行動線,致生事故。另A車為後車,應注意前 方B車行車動態,由影像可見,A車車速不慢且B車向左變換 行向時,雙方尚有一段距離,惟A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見B車變換行向時反應不及而未 能避免碰撞之發生。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 上研析,B車鐘榮輝騎乘腳踏自行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A車翁啟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24頁);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 狀態,是以推析,B車係沿水源路西向東行駛且逐漸左偏之 車輛,惟B車於向左變換行向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後方直 行而至之A車行駛動態,逕自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方致與A 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鐘榮輝「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為肇事主因;另A車係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B車後 方之車輛,依影像顯示,A車騎乘速度不慢(與其右側案外 機車比較),且其前方視線良好,惟其疏未注意注意前方B 車行駛動態,仍持續快速直行,致其見B車向左偏向時未能 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再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 ,A車翁啟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屬 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議覆議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39頁);另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載明其受 有:1.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肋骨骨
折併血胸,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兩個月;2.左脛骨骨折、 左肩胛骨折、左胸多發性肋骨骨折;3.左肩遠端鎖骨骨折。 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宜再休養三個月+ 住院(預計3天);4.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語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聯合院 區)112年5月1日、同年8月25日、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 3件及元復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33 、39、95、1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器材、就醫費用183,33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馬偕醫院、元復 醫院、松柏復健診所、和謙診所、亞東醫院就醫治療,並支 出醫療費用183,42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第41至89頁、第189至195頁)為證,除其中85元未提出相 應之收據或就診明細外,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醫療器材、就醫費用183,335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120,000元
⑴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有專人看護照料,請求兩個月 、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12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係自112年4月12日由救護車送入急診,同日入院入加護病 房,同年月14日左鎖骨及脛骨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 治療,嗣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徵之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 佐以診斷證明書亦同時記載,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貳個月 ,再衡諸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亦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是認原告請求 看護日數共60天合計120,000元(=2,000元×30天×2)=120,00 0元),信屬可取,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1,6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出院及後續就醫往返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565元,亦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見本院卷第93、199頁)為證,惟查,原告於113年1月8日至 同年月11日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中,應無往 返應療院所之需求,至其於同年月00日出院返家,亦僅需乘 坐一次計程車;而經本院核對計算後,原告卻提出113年1月 10日乘車證明兩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60元(計算 式:2,565元-305元-285元-315元=1,660元)範圍內,即屬 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711,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導致其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11,000元,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 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衡酌原告之工作為水電技 工,且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2年10月16日經診斷評估各宜 休養半年、再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3、95頁),是原告 主張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711,000元(=薪資79, 900元×9個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財產損失2,705元
⑴繼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 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為27,050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201頁)為證;觀諸其 上所列修繕項目均為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而計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系爭機車使用 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年(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其零件折舊 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即更換零件部分計為2,705元(計算式:27,050元×1/10) ;至原告另主張更換安全帽、修理手機支出4,550元部分,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為 憑,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當下所使用之安全帽確實已無 法修復、或達不能使用之證明,是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安全帽之情,尚難遽認此部分支出與
系爭事故造成損害間之關聯性,況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亦記 載有「用戶不修取回」等語,亦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修復手 機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50元,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⑴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 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7.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18,700元(計算式:183,3 35元+120,000元+1,660元+711,000元+2,705元+400,000元=1 ,418,7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覆議 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本院衡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並依 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計為1,134,960元(=1,418,700元×0.8),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960 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 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就醫日期 地點 金額 112/4/12-14 和平醫院 162,743 p.63 112/4/12 和平醫院 80+138=218 p.73、75 112/4/24 和平醫院 70 p.63 112/5/15 和平醫院 340 p.69 112/5/18 和謙診所 200 p.61 112/5/26 元復醫院 180 p.41 112/5/27 元復醫院 50 p.41 112/5/29 元復醫院 50 p.41 112/5/30 元復醫院 50 p.43 112/6/2 元復醫院 50+180=230 p.43 112/6/3 元復醫院 50 p.45 112/6/9 元復醫院 50 p.45 112/6/26 元復醫院 180+80=240 p.45、47 112/7/11 松柏復建 200 p.59 112/7/13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14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18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19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20 松柏復建 50 p.59 112/7/27 元復醫院 180 p.47 112/8/4 元復醫院 180 p.47 112/8/11 元復醫院 180 p.49 112/8/14 亞東醫院 630 p.81 112/8/18 元復醫院 180+280=460 p.49 112/8/18 松柏復建 50(收據) p.57 112/8/18 和謙診所 100(收據) p.61 112/8/21 和平醫院 340 p.71 112/8/21 亞東醫院 630 p.83 112/8/25 元復醫院 180+240+20=450 p.51 112/8/28 亞東醫院 920 p.85 112/9/8 元復醫院 180 p.53 112/9/15 元復醫院 180 p.53 112/9/18 亞東醫院 680 p.87 112/9/22 元復醫院 180 p.53 112/10/12 元復醫院 20+180=200 p.55 112/10/16 和平醫院 470 p.79 112/10/16 亞東醫院 710 p.89 112/10/26 元復醫院 100 p.55 112/11/3 元復醫院 100 p.193 112/11/17 元復醫院 20+100+80=200 p.191、193 112/12/15 元復醫院 90+100+80=270 p.189、191 113/1/5 元復醫院 100 p.189 113/1/12 元復醫院 100+240+160=500 p.189、195 113/1/8-11 和平醫院 6,419 p.185 113/1/15 和平醫院 200 p.181 113/1/15 亞東醫院 770 p.197 113/1/22 和平醫院 500 p.183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