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823號
TPEV,113,北補,8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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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23號
原 告 陳盈良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洪正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正芬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民事準備二狀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萬3,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 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就此部 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如初判本件漏水原因之估價單)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3樓房屋」修復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訴之聲明第 一項關於「被告3樓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再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18萬3,500元,合計183萬3, 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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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