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張幸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所有人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所有人」,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之事項,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而本院 業依原告所載被告帳戶查明所有人,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以補正起訴法定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