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游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林公司)持以原告林游阿月名義於民國86年9月2 6日所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萬元本票1紙(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8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因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經士林地院核發88年 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 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於98年3月3日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聲請數次執行以換發債權憑證, 並參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068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而受 償14,108元;且於101年5月30日參與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26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288元,其於102年11月5日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又於106年3月29日向士林
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6年6月1日、111年8月1日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即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林公司前以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獲准,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並經上述數次執行程序,分別獲得部分清償,復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查,原告係於86年間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車,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尚未給付之 購車款,暨簽署面額59萬元系爭本票(含分期付款利息), 嗣原告每月繳款21,830元,共繳款224,980元。嗣因原告 未能如期繳納分期車款,該車輛遭債權人取回處分,車輛 處分款加計原告先前繳納款項,原告分期付款之購車款應 已全數清償。
(二)縱認未清償完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代償之請求權 亦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嗣高林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 訴外人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又 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案 於102年11月19日因執行無結果,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依 民法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被告遲至106年3月29日才向士林地院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期間已逾3年,另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 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即106年6月1日、111年8月1日)亦已 逾3年,原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既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 規定,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已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屢向原告為催討,原告未為置理, 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本件債權係真實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已消滅,應就該部分負 舉證責任。
(二)縱認消滅時效經過,債權仍然存在,僅係債務人得主張以 之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若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 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該遲延利 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並有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之 適用,被告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 ,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 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 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 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 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 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 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
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 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 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且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 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 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及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 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 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聲請 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 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86年9月26日,訴外人高林公司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再將該債權轉讓被告。 被告固聲請數次執行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於102 年11月5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同年11月19日 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 證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3年,則被告於106年3月29日 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106年6月1日、111年 8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前開 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 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 自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含利息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士林地院88年 度執字第6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游美月即林游阿月 2.林瑞雅 3.許順智 86年9月26日 未載 59萬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826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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