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49號
TPEV,113,北簡,349,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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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謝中強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訴時其聲明為「貴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於113年1月30日追加其聲明為「㈠貴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1萬8749元」,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因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業已給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第2項之扶養費自民國112年9月,有該 院核發撤銷命令可證,原告事後即依上判決,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告關於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以轉帳至被 告林淑美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今從未遲誤履行,有 銀行轉帳畫面可證。故原告就上述扶養費,既已按月給付, 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執行命令,貴院112年12月 27日北院英112司執節字第213175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且 被告答辯狀也坦承,因原告業已就到期債務履行清償,且無 延遲情形。原告於113年1月已被執行扣押1萬8749元。 ㈢這筆錢18749元已於3月15日公司已經退還給我。這是我提出 訴訟以後,被告才撤回強制執行。我有聲請停止執行,我有 擔保提存,提存所說要我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才可以領回 提存款,所以我要請求全部勝訴。當時被告說我沒有按期給



付,但是我每個月都有如期給付,所以提出異議,所以證明 我的主張是正確的。 
 ㈣並聲明:
 ⒈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萬874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經查證確已收到原告支付之已到期撫養費,且無 遲延情形,故於113年1月12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撤回強制 執行的聲請,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 5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8749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我有聲請停止執行,我有擔保 提存,提存所說要我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才可以領回提存 款,所以我要請求全部勝訴。」,顯見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 返還提存物。
 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應依該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返還,被告既未領取該提存物,原 告對被告自無何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8749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本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75號兩 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告應返還1萬87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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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