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37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黎秀萍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貳佰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黎秀萍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如臺北古亭地 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6日中正一士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以外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88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 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併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原告雖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惟依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確定判決認訴外 人黎廖粒自109年11月17日起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每月24,085元,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890,200元(每月租金24,085元×12月÷10%=2,890 ,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90,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7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330元,尚應補繳 本件裁判費28,380元。至請求每月51,488之相當於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2,890, 2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28,38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 告已繳之1,33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 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 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 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 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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