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414號
TPEV,113,北簡,341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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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又司法實務上,法 人預先擬制之定型化契約中管轄合意約款,常對締約之一般 人於程序保障較為不便,多係以預先考量法人主體程序利益 而設,時而甚造成締約之一般人在日後應訴上之困難,故該 合意管轄約款,尤應明確、特定,使一般人在此種定型化契 約締約時能對約款內容一望即知、無其他疑義,始可認達特 定程度。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姑不論該起訴狀所附約定條 款有無於締約時交付被告閱覽,或僅為原告事後單方公告之



約款而根本非被告所得知悉,僅先觀之該條款內容為:「第 三十條、...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該約定條款約定以我國地方 法院或本院俱作管轄法院,則全國地方法院均得為其任選為 管轄法院,該約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 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即不能認為 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等 約款不明確情事,本屬原告締約時即可輕易避免,其顯輕忽 對造程序上有明確知悉、決否要無合意管轄某特定法院之權 益,不應將程序不利益轉嫁歸由被告負擔,是該合意管轄約 款文字未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程度,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桃園 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本院並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 以在被告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 ,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頗為知名之銀行,全國均有設置 分行或辦事處分支機構,可為債務之履行地亦因而遍布全 國,原告之職員或委外訴訟人員人力甚為充足,其派員應訴 ,相對於被告需至非住所地以外遙遠法院為應訴,顯然更為 容易,故本院考量本件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被告顯為締約弱勢之一方,並於依法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 合意管轄約款適用後,而認為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認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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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