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072號
TPEV,113,北簡,307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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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朱自煥
被 告 劉逸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 告 朱自榮
朱復華

朱美

朱愛華

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逸梅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朱自 榮、朱鳳瀅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朱復華朱愛華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朱美嫺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 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朱復華朱美嫺、朱愛 華、朱鳳瀅於委託書上記載之住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朱自榮朱復華朱美嫺、朱愛華朱鳳瀅 (下稱被告朱自榮等五人)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松山區,惟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向被告朱自榮等五人送 達之通知均以遷移為由被退回等情,有本院公文封在卷可稽 ,是尚難以被告朱自榮等五人之設籍址即認係其住所。揆諸



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 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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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