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996號
TPEV,113,北簡,299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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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賴香伶
歐陽若
歐陽若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然查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其負責管理維護位於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房屋上方共用部分之公
共排水管線(下稱系爭公共排水管線),修繕至不堵塞、倒灌之狀
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以修繕系爭房屋上方之公共排水管線之費用額加計374,10
0元定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系爭公共排水管線之相關
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
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修繕系爭公共排水管線所需費用
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加計374,100元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原告
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3,255元(計算式:00000-0000=13255),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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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