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579號
TPEV,113,北簡,25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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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474元,及其中24萬5,543 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474元,及其中2 4萬5,543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9,47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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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