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洪丞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 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 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 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 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 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 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洪丞現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非原 告簽發之本票,係遭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