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355號
TPEV,113,北簡,23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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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約定以原告所 在地為履行地,核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並於111年11月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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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