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可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未陳報繳納該裁判費之價額計
算方式及依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營業小客車車牌
2面及行照1枚(車牌號碼資訊均詳卷)及給付未繳靠行費之6,00
0元等。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返還牌照及行照聲明之部分,
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
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
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
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
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
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
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
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
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
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
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
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
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再細繹系爭經營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
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
、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
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
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
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於法亦稱相合。據上,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合計為1,65
6,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是原告尚應補繳16,
434元(已扣除原告預先繳納之1,000元)。且查依原告所提卷存
之契約書內容,雖可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
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
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
業小客車車牌、行照時,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況
原告亦已表示請求所積欠服務費部分共6,000元,另尚有該車牌2
面及行照1枚申請之行政規費40,000元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罰
鍰等等,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與前
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免於被告繼續使
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
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6,434元,並應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以供送達。逾期仍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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