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065號
TPEV,113,北簡,206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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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高煒
被 告 鄭治斌
訴訟代理人 黃玄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332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是金額 、日期等都寫好後,再由原告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原告有將 扶養費匯款至鄭○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浩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民國112年度扶養費已給付完成,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本票共20紙予鄭○杰、鄭○浩,系爭本票 之執票人是未成年子女鄭○杰、鄭○浩,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鄭○杰、鄭○浩間,原告 不應以伊為被告。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匯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原告主張112年度扶養費已給付完 成部分,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鄭○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鄭○浩持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2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雖原告與系爭本票執票人鄭○



杰、鄭○浩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但本件被告並非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亦未主張被告本人對原告有本票債權 存在,則原告對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不具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1 112年3月1日 5萬元 112年12月31日 甲○○ 鄭○杰 TH0000000 2 112年3月1日 5萬元 112年12月31日 甲○○ 鄭○浩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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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