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056號
TPEV,113,北簡,20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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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馮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08年3月25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2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業 已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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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