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郭金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聿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刑事訴訟程序( 下稱系爭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蕭益澤、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下稱中信商銀萬華分行)並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 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 告中信商銀萬華分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惟 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故原告請求被告中信商銀萬華分行給付5,000,000元本 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並應具狀補正被告中 信商銀萬華分行所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為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