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呂美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92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874元,及其中60,292元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13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2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嗣於
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
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
92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
卡使用,得憑麥克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等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詎被告截至97年4月30日止,尚有本金60,292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自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