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619號
TPEV,113,北簡,161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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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楊志文金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 利息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 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 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8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對其存款8,644元行使抵銷權後, 尚積欠本金180,701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2月2日建成 字第1138200273號存款抵銷通知函、催繳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1-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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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