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91號
TPEV,113,北簡,139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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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王姳涵
被 告 黃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7元,及其中新臺幣113,622元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
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週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縮減
請求至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
1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28,93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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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