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玉霜
被 告 陳昱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9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於 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嗣未取得),將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向原告佯稱:免費投資股票教學,加 入會員可使用特殊平臺購買股票、儲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上課1個月後加入會員,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臨櫃轉匯150萬元至系爭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原告為正常智識 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 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 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 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 開投資之風險,非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
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出高額款項,對自身利益之維護 照顧,難謂無疏懈。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 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 報導、分析,警政機關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 提高注意,而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就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不知情,衡 情原告自應對此種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惟 原告未加查證率然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原告就損害結果 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就本件損害結果至少應負90%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簡易判 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上開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之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查證即率然匯款,其就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所為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 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詐欺 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詐騙集團隱匿、取得犯 罪所得而發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之情事,不應強加 原告負擔追查事實真相之義務,將損害之發生部分原因歸 咎於原告,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