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鐘哲進
被 告 鄭福來
黃子恩
呂盈瑩
黃懿貞
兼 上二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乙○○、甲○○及丁○○之翌日
起…」〔見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483號卷(下稱店簡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5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下稱吳興國小)校長即被告戊○
○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原告
及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指摘原告指示被告丙○○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發
送主旨「鑑請教育局政風科室稽核北市吳興國小校長陳述内
容」為案件主旨陳情(下稱系爭陳情書),於系爭陳情書陳
述被告戊○○有不當私德等內容,企圖透過系爭陳情書使被告
戊○○遭受政風等單位調查。
㈡嗣被告戊○○與被告丙○○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由臺北地檢署轉介
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於該次
調解中,被告戊○○連同吳興國小教務主任即被告甲○○、吳興
國小幼兒園主任即被告丁○○、吳興國小家長會長即被告乙○○
前來調解,針對被告丙○○表明受其老闆父親所託代筆寫信檢
舉、老闆父親在學校當志工等陳述內容,被告戊○○與被告甲
○○、丁○○、乙○○等三人討論如果在學校當志工又姓鐘只有一
位,遂說出原告之名字,而後被告丙○○寫下一封道歉書,「
道歉人丙○○承認110年5月26日13時左右受己○○之託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絡散布戊○
○先生不當之私德、不實文字訊息等,致戊○○先生名譽受損
及社會評價等情。深感歉意,以此呈明」,表明受原告指示
才利用電腦設備發送系爭陳情書陳情,雙方於調解當日握手
言和,被告戊○○遂撤回告訴。
㈢原告表明自身表達意見並無大礙,無論寫信檢舉或是發表意
見,絕無須假借他人之手,自己不可能請被告丙○○代撰檢舉
信寫下系爭陳情書。然被告丙○○、甲○○、丁○○、乙○○於110
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將原告名字列入被告
丙○○所寫道歉書,致被告戊○○針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原告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期間身心備受煎熬,
對於自身沒做過的事無端被捲入,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則以:
㈠被告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然被告丙○○竟於其住處利
用電腦設備發送系爭陳情書為案件主旨陳情,被告戊○○遂
對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偵查庭開庭前,
被告丙○○一再希望取得被告戊○○之諒解,被告鄭福曾詢問
被告丙○○為何要寫系爭陳情書,被告丙○○表明有一鐘姓爺
爺為其老闆之爸爸,有孫子在吳興國小幼兒園就讀,且該
鐘姓爺爺於吳興國小當志工,而幼兒園老師常到老闆辦公
室聊天,才知悉吳興國小事情,爰依鐘姓爺爺指示發布系
爭陳情書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㈡偵查庭訊中,被告丙○○承認犯罪並請求被告戊○○原諒,檢
察官認雙方有調解可能性,經雙方同意移送臺北市萬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於被告丙○○代筆系爭陳情書涉及吳興
國小事務,故調解當天有被告甲○○、丁○○、乙○○三人陪同
到場,而三人僅在場而無參與調解。調解過程中,被告戊
○○向被告丙○○表明需告知指示被告丙○○代筆寫信檢舉之人
真實姓名,以利被告戊○○對該人主張權利,然被告丙○○於
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吳美玲前告知為其老闆的爸爸即鐘姓爺
爺請其代筆發布系爭陳情書,由鐘姓爺爺逐字唸再由被告
丙○○繕打,對系爭陳情書內容完全不知悉,再以電子郵件
信箱發送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惟被告丙○○表明並不知悉
鐘姓爺爺之全名,故被告戊○○從被告丙○○陳述之內容判斷
,有孫子於吳興國小幼兒園就讀且擔任志工並其姓為鐘者
僅一人,並拿出手機照片提供被告丙○○指認,被告丙○○當
場指認鐘姓爺爺為原告後,於調解委員即訴外人吳美玲前
撰寫道歉書,雙方才達成和解。
㈢被告丙○○與被告戊○○不相識,被告丙○○又無子女就讀於吳
興國小,如無他人告知根本不可能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陳
情,則被告戊○○得相信被告丙○○道歉書之內容,足見被告
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戊○○
提出告訴係為保障其權利不再繼續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丁○○、乙○○則以:
㈠被告三人並未對於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對於被告
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參與,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促使被告戊○○提
出訴訟之依據,被告三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
㈡雖被告三人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陪
同被告戊○○參與調解,然被告三人僅係單純在場者,並非
調解之當事人,調解內容與被告三人皆無涉。
㈢而調解當日被告丙○○自行說出指示其書寫系爭陳情書之人
姓鐘,且有孫子就讀於吳興國小幼兒園,並為該幼稚園之
志工,被告丙○○自行書寫道歉書,該道歉書內容載明原告
之名字完全出於被告丙○○個人之意思,亦與被告三人無涉
。而原告如有教唆被告丙○○誣指被告戊○○妨害名譽之行為
,亦只有被告戊○○受有損害,被告戊○○是否要原諒或提出
告訴,本非被告三人所得決定,且被告戊○○向原告提出告
訴前也並未讓被告三人知悉,顯無原告所指被告三人促使
被告戊○○向原告提出訴訟之行為,故被告三人並無對原告
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丙○○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等語,做
為答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
第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戊○○告訴原告及被告丙○○涉
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暨以112年度偵字第3
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告訴被告戊○○涉犯誣告案件,
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為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
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
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揭所載之情事,致其歷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訊問,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於自身沒做過的事無
端被捲入,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及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店簡卷第9頁至第12頁),惟
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店簡卷第39頁、第
43頁、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經查: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
,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
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
、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
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
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
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
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
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保險上字第1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109年度家上
字第339號、109年度上字第326號、107年度上字第4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
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
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
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
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
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
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
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
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3.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有前揭所載之情事,致其歷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訊問,期間身心備受煎熬,對於自身沒做過
的事無端被捲入,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戊○○
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111年度偵字第5218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見店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被告戊○○亦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被訴涉犯誣告案件,以112年度
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店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準此,自不得單憑被告戊○○
之告訴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遽
推論被告等人均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此外,復未據
原告就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其
等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屬情節重
大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及連帶給付等云云,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丙○○、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原告113年3月1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丙○○
113年3月19日書狀(見本院卷第65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
論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併予審
究,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