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林佳筠
被 告 王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透過中間人委託幫忙他阿姨換人民 幣14萬元(新臺幣60萬3000元),其阿姨臨櫃匯款到我合庫及 中信帳號,而隔日將60萬2000元匯往台灣王牌虛擬交易所之 凱基證券帳號,將所有款項換成USDT(泰達幣),再轉至大陸 幣商提供的電子錢包,但之後該幣商一再推託並未交付人民 幣給我,該幣商是網路朋友介紹認識,常使用Telegram聯繫 ,之前交易都有成功,該幣商稱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交付, 我事後用自己的錢先換了2萬人民幣給被告,過程被告都知 悉,因被告求償未果才告原告詐欺,後續在庭上有返還新臺 幣4萬元,後移到調解庭雙方達成和解後,本案以不起訴處 分,因個人意識受騙於大陸幣商,對於此事件原告無故意或 及過失,所有實情皆有跟被告告知,原告主張無侵權行為, 因已收到刑事不起訴處分,對於調解調上要返還被告所有金 額提出異議,不承認旨揭債權存在。
㈡由於第二次開調解時,調解員施壓,表示不拿出十幾萬出來 就起訴,但原告本身根本沒辦法支付那麼多,所以又移回刑 事庭,檢察官催促當下給付賠償金,故當下依能力勉強給付 了4萬元,爾後又移回調解,在調解當下,對方沒有金額上 調解空間,且原告一直以為不簽就會被起訴,只好簽下這個 調解書,後經審查刑事上是無責任的,原告知道民事責任不 可免,但由於這金額新臺幣60萬2000元非是被告所有及轉匯 ,被告說是幫他阿姨換人民幣,且是透過友人來原告這,且 在這件事後被告仍然有匯錢給原告請原告幫忙找人找人民幣 給被告,此次事件原告也是被騙得受害者,對於被告要求賠 償金額60萬2000元提出異議,雙方在民事上皆有責任,並附 上當時(2022/2/18-2022/02/14)對話記錄。 ㈢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根本沒有錢可以還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說被騙,但是 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真被騙,檢察官說走民事,被告也沒有向 原告要利息,不可能原告自己被騙要被告背黑鍋。 ㈡責任不是被告,如果原告被騙,應該往下去追騙的人,而且 原告還有向被告借款,而且一直拖著不還款,沒有辦法才去 警局備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93頁第24、2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3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93頁第31行至第94頁 第1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3頁第26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則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2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1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 出101年2月18日至101年3月14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該等對 話紀錄不足以推翻112年8月17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之事實;原告又陳稱:調解委員施壓云云,但原告 並未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調解卷宗亦無原告所述情事,除此之外,原告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 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 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 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 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 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 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 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 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 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 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 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 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 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 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
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 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 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 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 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㈢系爭執行命令係根據兩造112年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而來而 來,而調解書既未經撤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對於 該調解書所涉之實體事項不得再行爭執,即在兩造間關於該 事件已發生既判力,依如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 提出推翻原判決既判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僅提出執行 命令、不起訴處分書、101年2月18日至101年3月14LINE對話 紀錄,並於書狀空言陳述調解員施壓,表示不拿十幾萬就起 訴云云,顯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起訴所言之事實 ,縱然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亦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事由,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認定該事實原告沒有犯罪嫌疑 ,與原告在調解中與被告成立調解無關,若原告認為有關, 僅係其心內調解之動機,不能成為撤銷調解之事由,原告未 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客觀事由)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其提起異議之訴,自屬無理。 ㈤基上,本院認為之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縱日後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2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 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 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 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 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亦是受騙於大陸幣商,對於此事 件無故意過失,所有實情皆有跟被告告知,我主張無侵權 行為,因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調解庭上要返還被告 所有之金錢提出異議,不承認旨揭債權存在,並提出不起 訴處分書、執行命令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債權之所有資料,並說明該 調解(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士林調解委員會112民調字第2 53號調解書、臺灣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 不起訴處分書)於何時確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 之負舉證責任。系爭執行命令係根據兩造112年民調字 第253號調解書而來而來,而調解書既未經撤銷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對於該調解書所涉之實體事項不 得再行爭執,即在兩造間關於該事件已發生既判力,依 如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提出推翻原判決既 判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僅提出執行命令;不起訴 處分書顯難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②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原告自應提出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 起訴所言之事實,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非執行名義 成立後之事由,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認定該事實原告沒有 犯最嫌疑,與原告在調解中與被告程立調解無關,若原 告認為有關,僅係其心內調解之動機,不能成為撤銷調 解之事由,請原告應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客觀事由…)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 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3月2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3月2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