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28號
TPEV,113,北簡,102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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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劉冠民
劉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9,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冠民於民國104年至111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劉憲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7筆,計新臺幣(下同)370,250 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 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惟被告劉冠民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6



9,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劉憲章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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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