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婷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桃航空(萬鈞旅行總代理)間返還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樂桃航空(萬鈞旅行社總代理), 起訴狀載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5及送達 代收人為詹壽全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之5,為萬鈞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對象究係樂桃航空或萬鈞旅 行社不明,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該裁定於11 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