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葉瑞卿
被 告 張金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欲操作ATM轉帳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卻 誤將帳號打成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錯誤轉帳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給付原告4,000元及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返還予原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 據其提出其兒子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聯 絡內容(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因錯誤繕打帳號而將4,000元轉入被告之系爭帳號,則被 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該筆款項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30日轉帳 ,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