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王芝樺(原名王雪鳳、王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秋 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林秋東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
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 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 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 之過失,撞擊林秋東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 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依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就為加 害行為者係被告一事盡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固提 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惟自該等證據僅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與林秋東車輛發生碰撞,而 BFZ-6223號車輛駕駛者何人,僅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未知」(見本院卷第31頁),其餘證據對此節則 付之闕如,從而原告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BFZ- 6223號車輛,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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