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莊莉莉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順風 順水」、「維尼」、「迪麗熱巴」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 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 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出售門 票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18時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8,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許凱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 ,即由「麥當勞叔叔」指示被告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689號卷第7-1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
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 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 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000元之損害結果 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0元,即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字第268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