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57號
TPEV,113,北小,55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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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芷羚
被 告 高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7,352元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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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