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5號
TPEV,113,北小,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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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許仁欽

李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6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被告許仁欽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及被告李承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仁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李承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仁欽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陪 同被告李承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東門分行,由被告李承洋開立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被告許仁 欽,被告許仁欽再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7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張 貼網路接單人員之徵人廣告,並以LINE加入原告,向原告佯 稱加入「stgamem.com」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原告匯款後,復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仁欽則以:被告許仁欽並未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被 告許仁欽已對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故原告應單獨向被告李 承洋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李承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萬元財 產上損害,且被告許仁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 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判處被告許仁欽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許仁 欽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2 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許仁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第109至13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李承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許仁欽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 許仁欽既於被告李承洋交付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顯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 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仁欽、被告李承洋連帶賠償 1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113 年1月5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94號卷第5頁;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仁欽、被



李承洋連帶給付1萬元,及分別自112年6月2日、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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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