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李維浚
江宗翰
林京緯
被 告 黃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教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3萬5,8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 3年1月1日止,共分3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3,880 元。詎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學習王公司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2,08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110年1月15日有簽立系爭A契約及學習王 公司萬事通系列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且系
爭A契約如粉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確實為被告所填寫,但兩造 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係與學習王公司簽立系爭 A、B契約而非本件原告,且系爭B契約記載「同意委託資融 公司(如仲信或裕富等)承做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等文 字,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係由何人承作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故 無成立消費借貸或分期買賣契約之合意。又被告並未收受學 習王公司或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學習王公司讓與對被告 之債權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另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 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應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記載事項), 又因系爭記載事項第13條已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將消費借 貸契約讓予第三人,故學習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之 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應屬無效。再倘鈞院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系爭A、B契約, 然系爭A、B契約並未記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 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貸款機構名稱及相關資訊、解約終止條件等資訊,故被 告自得依系爭記載事項第9條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主張系 爭A、B契約不生效力。此外,系爭A、B契約雖有約定於契約 成立後7日後不得主張退貨或終止契約,然此約定已違反系 爭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故依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 第4項,亦屬無效,故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A、B契約,而 因被告已於110年8月31日以系爭產品不符需求為由,以通訊 軟體向學習王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A、B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給付剩餘款項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學習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簽 立系爭A、B契約,分期總價為13萬5,800元,並約定自110 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分35期清償,每月為1期 ,每期繳付3,880元。詎被告自第20期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6萬2,080元。又學習王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契約及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堪 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被 告係與學習王公司簽立系爭A、B契約而非本件原告,且被 告於簽立系爭A、B契約後,未曾收受學習王公司或原告之 債權讓與通知,故學習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對被 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 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諸被告並未否認系爭A、B契約均為其所簽立(見本院 卷第111頁),稽諸系爭A契約右上方已載明「*分期債權 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11頁);又參以系爭A契約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項 記載:「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 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 )(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即學習王公司) 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屬 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 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 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 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 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及收買應收帳款 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 (股)公司。」(見本院卷第11頁);併參以系爭B契約 「付款方式」亦記載:「☑資融公司:每期期付:NT$3,88 0元×35期。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仲信或裕富等)承作本 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且同意學習王公司將本契約之全部 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其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資融公司收 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見學習王公司就系爭A、B契約所載對被告之債權,業 經學習王公司與被告合意讓與予原告,亦即被告於簽約時 即已知悉,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系爭產品應適用系爭記載事項,故學習王公司 不得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第三人云云。惟查,稽諸系爭B契 約檢附之「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 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體產品,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 商品訂購欄所載。」、第2條約定:「購買本學習系統所 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加值服 務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週邊商品及不定期系 統更新、課程更新、APP、平板電腦等…需具備網際網路功 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需自行向電信通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 服務。」、第5條約定「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如 逾7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 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 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第8條約定:「贈品不含在
本商品買賣價金中,訂購人所購買之商品均為實體商品。 」(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參酌系爭產品係將完整課程教 材內容一次以硬碟授權之方式給付,亦即完整之課程檔案 及教材,已於簽立系爭A、B契約後,全數一次性連同配件 智能筆授權及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需自行向電信通 訊業者申請網路網路服務以使用系爭產品,堪認原告並非 以提供網際網路連線進行即時之線上教學,而係由被告利 用自行申請之網際網路以隨時登錄方式自由選取完整之授 權課程進行學習,故被告並非遞次、分期、持續取得系爭 產品。從而,被告於取得全數之硬碟授權及智能筆之實體 產品時,學習王公司應已完全履行系爭A、B契約之主給付 義務,則系爭A、B契約自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 約,僅為「一時性、一次性」之一般買賣契約,自無系爭 記載事項適用之餘地。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適用系爭記載 事項,學習王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第三人,自不足 採。
(三)被告再辯稱系爭A、B契約雖有約定於契約成立後7日後不 得主張退貨或終止契約,然此約定已違反系爭記載事項第 18條第2項規定,故依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4項,應屬 無效,故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A、B契約云云。然系爭產 品並無適用系爭記載事項,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告並未否 認為其親簽之系爭A契約檢附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4 條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受 領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 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 );併參以系爭B契約檢附之「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意事 項」第5條約定:「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如逾7天鑑 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 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即被告)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 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第6條約定:「訂購人 如欲變更所購買之產品項目或縮短產品授權期限(以下稱 變更申請),請於7天鑑賞期內通知教育顧問或本公司客服 人員辦理,如逾7天鑑賞期提出變更申請,恕本公司不予 受理」」(見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B契約最末頁「訂 購人中文正楷親簽」欄位旁亦有再次標註「※本產品為一 次給付性商品,如逾7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 (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購人(即被 告)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 」(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學習王公司以訪問交易方式 訂立系爭A、B契約時,業已將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規定, 以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供被告審閱,且被告係逐一審閱 記載內容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簽署完成。而被告如對系 爭產品內容有所疑義,則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於受領系爭產品後 7日內退回產品或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自承其係於1 10年8月31日始向學習王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已繳納長達19期之款項,是被告向學 習王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時點,顯已逾越7日鑑賞 期之退貨約定。況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因系爭產品之課程 內容不符需求(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A、B契約之原因並非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致不能使用 之情形,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顯不可採。
(四)基上,依系爭A契約第5條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 延付款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強制執行程 序或其他重大事由,至受讓人有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 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0期 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依前揭約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共計6萬2,080元【 計算式:(35期-19期)×每期3,880元=6萬2,080元】,及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2,08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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