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可鈞
蘇暐中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銘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6月7日清晨5時許,由被告簡銘宏騎乘向不知情周婉 筠商借之機車,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由被告簡銘宏在 該處把風接應,甲男則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集合公寓,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寓1樓大門上樓,見該公 寓3樓訴外人翁秋冬住宅未上鎖遂侵入屋內竊取翁秋冬所有 之錢包1個(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 00000000****號)並交予被告簡銘宏。被告簡銘宏明知此部 分信用卡綁定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除得持之進行小額支付 消費,且於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 餘額過低時,可透過兼具自動付款及自動收費功能之設備自 動加值授權金額(透過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悠遊卡電 子錢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各別犯意, 未徵得真正持卡人翁秋冬同意,110年6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 持卡,消費扣款793元購買吉列鋒隱5+1刀架、統一麵蔥燒牛
肉風味1袋、味味A排骨雞湯麵袋5入、維力炸醬袋麵5入裝、 七星實驗室M5呱綠色晶球20支香菸2條,但因餘額不足,自 動加值新台幣500元2次,以及110年6月7日上午7時56分許持 卡,消費扣款648元購買雞肉包2袋、七星實驗室M5呱綠色晶 球20支香菸2條、佳士達7毫克香菸2條,因餘額不足,自動 加值500元1次,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因 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餘額不足,自動加值,被告簡銘宏以此不 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儲值金額利益計1500元,生損害 於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業經 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簡銘宏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 12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9至18頁) ,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500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91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00元 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