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98號
TPEV,113,北小,2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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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蕭惠華

訴訟代理人 張繼章
被 告 王智惠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身旁背包
上之SONY XPERIA 5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即離
去,嗣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
知悉為被告所竊,系爭手機雖經原告領回,然系爭手機內原
有之記憶卡未經歸還,且系爭手機已遭重置,原告於系爭手
機或記憶卡內存有之醫院工作上相關e化資料、個人進修碩
士在職專班相關論文參考資料、私人兼職女性服飾販售之款
式樣本資料、中華人事進修課程之學程資料、長照服務人員
證照受訓與實習資料、中華民國外語領隊與導遊證照與受訓
資料、基本救命術指導員學程資料、救護技術員學程資料、
保母人員技術士受訓學程資料、家族長輩往生前合照留念等
重要個人資料等10項資料(下總稱系爭資料)已遺失,以每
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之,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竊得系爭手機後即以相當之對價轉手給他
人,當初找回系爭手機也是經過一番波折,且被告為手機門
外漢,系爭手機之密碼並非被告所重置。原告雖主張系爭手
機內存有記憶卡,且該記憶卡存有重要資訊檔案,然卷內證
據並無提及系爭手機內有記憶卡,且縱有記憶卡之遺失,是
否確為被告竊走後所遺失、該記憶卡或手機內是否確有原告
所稱之系爭資料、系爭資料價值之客觀價值為何等,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另按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竊取系爭手機,系爭手機業經發還原告等
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7號起
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內附記憶卡1張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遺失系爭資料,並以每項1萬元計
之,共計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有其所稱系爭資料之存在
且為遺失、系爭資料之客觀價值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推知原告主張之系爭手機或記憶
卡中內原有實際資料為何或其價值為若干,即無從認定系爭
手機或記憶卡內是否曾有原告所指之10項資料存在,且系爭
資料是否業已遺失。是以,原告尚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數額
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手機於被告竊取時其內確附含原告
所指記憶卡1張,然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賠償者既係系爭資料
毀損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卷內資料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受有其本
件主張請求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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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