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劉振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蔡麗嬌返還不 當得利,惟查,被告蔡麗嬌已於112年1月14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 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