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166號
TPEV,113,北小,1166,202404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華固i-Park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蕙憶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被 告 張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又
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