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13年度,2號
TPEV,113,北國簡,2,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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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藍捷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1月30日 民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於113年2月15日具狀主張救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 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 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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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