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3年度,25號
TPEV,113,北保險簡,2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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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柄達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人壽全意住 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 查,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2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國 泰人壽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3條前段約定「因本附 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 人壽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第58頁)。又查,本件要保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考。本件既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而本件要保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則依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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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