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099號
TPEV,112,北簡,9099,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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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琦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宗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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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