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897號
原 告 汪美連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凌清風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施作「外牆重作防水層」,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二樓房屋外牆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凌清風應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施作「窗框防水」,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一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凌清風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樓 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凌清 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變更起 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凌清風應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 示修復方法,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 ㈡被告凌清風應給付原告278,0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照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第九點鑑 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施作「外牆重作防水層」,修復 系爭12樓房屋外牆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凌清風應依照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第九點鑑 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施作「窗框防水」,修復系爭11 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 ,049元,及自113年1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太陽磁 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案號:000000000)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修 復系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凌清風應 容忍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系爭12樓房屋內,依 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第九 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78,049元,及自113年1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變更訴之聲明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立全,嗣訴訟中變更為陳秀琴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辭職書、第29屆主委補選 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9頁),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凌清風為 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同住「太陽磁場」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發現 系爭11樓房屋之次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有漏水、壁癌、發霉、 油漆面發黑等現象,且因為漏水而造成嚴重壁癌,使粉屑滿 屋飄散,造成系爭11樓房屋內天花板毀損,原告因此鋸開天
花板之木頭釘板並使用塑膠盤盛水,防止水源沿著天花板四 處滲流,又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 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論指出:「系爭11樓房屋漏水範圍為房屋頂板、樑、牆、地 板,水由系爭12樓房屋外牆、窗框裂縫滲流至11樓房屋之頂 板、樑、牆、甚至滴至地板。……結論: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系爭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窗框裂隙所致。 」(參鑑定報告書第5、6頁),故系爭11樓房屋頂板、樑、牆 、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 窗框裂隙」所致,系爭12樓房屋外牆及窗框分別係該房屋之 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本應分別由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 員會及被告凌清風負責維護及修繕,惟太陽磁場大廈第28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住戶外牆面防水修繕制定 辦法,關於住戶窗邊或冷氣外牆滲水問題,由住戶自行負責 修繕,則本件漏水原因係源自系爭12樓房屋之外牆及窗框, 自應由該處牆面之住戶即被告凌清風負責修繕,被告凌清風 自有義務將系爭11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爰先位請求被 告凌清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 規定,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式( 參鑑定報告書第6、7頁)修復系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 漏水狀態,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 系爭1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228,04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78,049元;若認大 樓外牆為共有部分,系爭11樓房屋房間漏水原因之一,係系 爭12樓外牆防水層失效所致(參鑑定報告書第5、6頁),爰第 一備位請求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太陽磁場大廈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依鑑定報告 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式(參鑑定報告書第6、 7頁)施作「外牆重作防水層」,修繕系爭12樓房屋外牆至不 漏水狀態,被告凌清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式( 參鑑定報告書第6、7頁)施作「窗框防水」,修繕系爭12樓 房屋之房間窗框至系爭1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11樓 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228,04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78,049元;如認系爭12樓房屋窗 框係屬外牆之一部分屬共用部分,爰第二備位請求被告太陽
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太陽磁場 大廈規約第7條第2項約定,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 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修繕至系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 水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凌清風 容忍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系爭12樓房屋修繕, 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系爭11樓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228,049元,及精神慰撫金5 0,000元,合計278,04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凌清風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 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 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凌清風應給付原告278,049元,及自11 3年1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 法施作「外牆重作防水層」,修復系爭12樓房屋外牆至不漏 水之狀態。㈡被告凌清風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 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施作「窗框防水」,修復系爭11樓 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 49元,及自113年1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太陽磁場 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 ㈡⑴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 態。㈡被告凌清風應容忍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進入 系爭12樓房屋內,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 ㈡⑴所示修復方法進行修繕。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49元 ,及自113年1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凌清風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 詞辯論意旨狀所列訴之變更。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認為「漏水原因為系爭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窗 框裂隙所致。」,而外牆乃共用部分,其維護修繕責任應由 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自不應判命被告負 責;太陽磁場大廈於第2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 所謂關於「住戶窗邊或冷氣外牆滲水問題;由住戶負責修繕
」之決議與大廈規約第3條第5項、第7條第2項、第18條之內 容有所違,該會議決議自不應生效,且上開決議係原告於11 2年5月提起本訴後,於112年6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顯係將自己已現實發生應負責之修繕責任藉由決議名 義改由個別住戶負責,其自行開會免除自己已發生之應負責 任,自不合理,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滲漏水 原因不只窗框裂隙,更稱「外牆防水層失效」,並表示「外 牆重作防水層」使用「超速硬化聚酯防水噴塗工法」之施工 面積達12平方公尺,與窗框施作防水工程並非同一項目,該 重作防水層部分也顯不在決議所稱由住戶負責的範圍之內。 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表示「回復11樓房屋原狀所需費用為 『材料費147,206元』、『工資137,910元』,合計285,116元」 ,其中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且系爭建築為83年6月23 日峻工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鑑定報告書第20頁使用執 照存根聯影本參照),距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建物已使 用29年,又依臺北市政府定「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表」規定,系爭結構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1.5%計算折舊後,系爭11樓之現況只有全新時0.565之效用 價值,但修復後又恢復等同全新建築之效用及價值,縱認應 由被告修繕,被告也只應負擔56.5%的修繕費用。另漏水造 成原告財物損害,但無人格權受損情形,縱有人格權受損情 形,依民法第18條規定保護方式為除去侵害,須法律有特別 規定方得請求慰撫金,而法律上並無此明文規定,原告所稱 「因壁癌造成身體經常不適」,但無證據可憑,其所稱持續 接受精神科治療,顯非本案情節所引起,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本件於110年11月10日由 被告會同出席調解委員會,協助原告及被告凌清風協調,因 該二人無共而協調失敗,被告實已盡職居中協調之力。又系 爭12樓窗台開口處屬專有部分,應由被告凌清風自行維護、 修繕,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會議討論原告屋內漏水事宜,會 議紀錄第肆條第1項之紀錄,試與被告凌清風商議共同處理 ,因被告凌清風置之不理,被告協助與其溝通也未獲正面回 應,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 定外牆修繕辦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七條第4項紀錄 :討論住戶窗邊或冷氣周圍外牆滲水問題,通過決議:住戶 窗邊或冷氣周圍外牆滲水問題是由住戶自行負責修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房屋 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構成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
㈡本件經原告及被告凌清風同意並經本院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11樓房屋漏水範圍及原因為何?回復11樓房屋 原狀所需之一切必要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請詳述工法, 並區分材料費及工費)?鑑定結果為:「九 、鑑定結果:㈠ 系爭11樓房屋漏水範圍及原因為何?答:漏水範圍:系爭11 樓房屋漏水範圍為房屋頂板、樑、牆、地板,水由系爭12樓 房屋外牆、窗框裂縫滲流至11樓房屋之頂板、樑、牆、甚至 滴至地板。…結論: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2樓房 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窗框裂隙所致。㈡回復11樓房屋原 狀分為兩部分,即於⑴系爭12樓房屋外牆重作防水及外牆窗 框施作防水,施工步驟:A.外牆窗施作防水;B.外牆重作防 水層(超速硬化聚酯防水噴塗工法)。工期:15工作天,所需 費用57,067元;⑵系爭11樓房屋漏水處修復,修復方式:頂 板以環氧樹酯砂漿粉刷、碳纖維貼附等。施工步驟:A.拆除 天花板;B.鑿除剝離混凝土;C.鋼筋除鏽塗防鏽漆;D.頂版 及牆抗裂防水砂漿粉刷;E.碳纖維貼片單層;F.平頂及牆油 漆(含批土);G.重作天花板。工期:15工作天。所需費用22 8,049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卷),故系爭1 1樓房屋頂板、樑、牆、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系爭12樓房屋 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窗框裂隙」所致。
⒈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依112年6月20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窗邊或冷氣周圍外牆滲水問題是由
住戶自行負責修繕」,本件系爭1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樓 房屋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窗框裂隙所致,依上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凌清風 負全部修繕責任云云。然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主文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係指⑴主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 建物,包含客廳、餐廳、臥房、廚房等;⑵附屬建物:與主 建物相連之陽台、雨遮、露台等。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系爭1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 窗框裂隙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建築物外牆係 指建築物外牆全部,為一整體,無法將其依各樓層位置切割 劃分為各樓層之專有部分,是關於外牆部分即屬共用部分, 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上開決議應係指專 有部分之窗戶滲水或設置冷氣導致冷氣外牆滲水,因其可歸 責於該住戶,本應由該住戶負責修繕之責,惟本件係因系爭 12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之漏水,與冷氣之設置無涉, 非可歸責於被告凌清風,被告凌清風對系爭12樓外牆之防水 層失效不負修繕之責,應由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修繕之責,堪可認定,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系爭12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歸責於被 告凌清風,請求被告凌清風負修繕責任,洵屬無據。又系爭 12樓外牆防水層失效,應由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修繕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凌清風應依照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修復系 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系爭11樓 房屋修繕費用228,04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78 ,049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本件係因系爭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窗框裂隙,造 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而受損,自屬侵權行為,又系爭鑑定報 告就回復11樓房屋原狀分為兩部分,即於:「⑴系爭12樓房 屋外牆重作防水及外牆窗框施作防水,施工步驟:A.外牆窗 施作防水;B.外牆重作防水層(超速硬化聚酯防水噴塗工法) 。工期:15工作天,所需費用57,067元;⑵系爭11樓房屋漏 水處修復,修復方式:頂板以環氧樹酯砂漿粉刷、碳纖維貼 附等。施工步驟:A.拆除天花板;B.鑿除剝離混凝土;C.鋼 筋除鏽塗防鏽漆;D.頂版及牆抗裂防水砂漿粉刷;E.碳纖維 貼片單層;F.平頂及牆油漆(含批土);G.重作天花板。工期
:15工作天。所需費用228,04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8 頁),而系爭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屬共有部分,應由 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負修繕責任,外牆窗框裂隙則 屬專有部分,應由系爭12樓住戶即被告凌清風負修繕責任。 故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依鑑 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式施作「外牆重 作防水層」修繕系爭12樓房屋外牆至不漏水狀態,及被告凌 清風依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式施作 「窗框防水」,修繕系爭12樓房屋之房間窗框至系爭11樓房 屋不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⒊另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 繕費用為228,049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而原告因系爭11 樓房屋漏水,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11樓房屋,該漏水房間須 鋪設水盆、吸水布,且因漏水產生壁癌及屋內設備與裝潢受 損等,造成身體不適等情事,已對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品質有 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 ,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78,049元(計算式:228049+50000=278049);且因 「系爭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及外牆窗框裂隙」同為系爭 11樓房之漏水原因,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對系爭 12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失效負修繕責任、被告凌清風應對外牆 窗框裂隙負修繕責任,已如前述,即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 委員會與被告凌清風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8,049元,亦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凌清風辯稱回復11樓房屋原狀所需費用之材料費應扣除折舊云云,然參該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包含天花板拆除及重作、鑿除剝離混凝土、頂版及牆抗裂防水砂漿粉刷、碳纖維貼片單層、平頂及牆油漆(含批土)、廢棄物運棄、零星工程及其他工作、稅捐及管理費,上開工程項目,並無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事,則材料費部分,自毋須計算折舊,被告凌清風前揭辯詞,顯不可取;被告凌清風另辯稱,亦應扣除系爭11樓房屋之折舊云云,然本件係請求賠償系爭11樓房屋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與建築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無涉,被告空言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折舊率計算應負擔之修繕費用云云,核屬無據,並不可取。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太陽磁場大廈規約第7條第2項 約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 式施作「外牆重作防水層」,修繕系爭12樓房屋外牆至不漏 水狀態;請求被告凌清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 方式施作「窗框防水」,修繕系爭11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278,049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太陽磁場大廈管 理委員會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 修復方法施作「外牆重作防水層」,修復系爭12樓房屋外牆 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凌清風應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九 點鑑定結果項次㈡⑴所示修復方法施作「窗框防水」,修復系 爭1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78,049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凌清風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 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 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 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敗 訴判決,第一備位之訴經本院為全部勝訴判決,則其第二備 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