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928號
原 告 張起發
被 告 PULIDO ENRICO ZAMORA
訴訟代理人 方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期滿承租人有優先續租權。 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每年均續約,雙方另於109年4月30日 簽立房屋租賃續約書(下稱系爭續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 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嗣因原告欲調整租金,被告遂表示不願續 租,而原告為使被告另覓租處,雙方同意該次租期展延至11 0年6月30日止。詎料,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告知將於月底退 租,惟其於110年5月31日晚間交還鑰匙予仲介後即逕自離去 ,雙方未辦理點交程序。嗣原告於110年6月1日進入系爭房 屋後,發現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物, 致系爭房屋有下列情形之損壞:(一)雙人床墊2萬2,000元 、L型沙發6萬4,000元:原告出租時,屋內配有雙人床墊、L 型沙發,然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後發現,雙人床墊、 L型沙發已遺失,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置費用雙人床墊2 萬2,000元、L型沙發6萬4,000元。(二)毛巾毯500元:原 告出租時,為防汙損,屋內L型沙發上放置有2條單價250元 之毛巾毯供被告使用,又該毛巾毯業經被告自承已由其家人 使用後毀損,故被告應賠償毛巾毯費用500元(計算式:250 元×2=500元)。(三)主臥室之化妝檯(含椅子):配置之 化妝檯出現大面積水泡、刮痕及白色污漬,嚴重影響美觀, 且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故被告應賠償重新購置費用2萬元 。(四)床頭櫃5,000元:配置之床頭櫃有大面積水泡、刮 痕及白色污漬,嚴重影響美觀,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置費用5,000元。(五)雙人床鋪(含
床頭廂1萬0,800元、床底9,900元),共計2萬0,700元:配 置之雙人床鋪左下方出現水泡、污漬、刮痕及坑洞,無法以 修補方式回復,且床頭廂之右側弧形蓋固定絨布存有大面積 汙損難以清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置之費用2萬0,700 元。(六)室內牆面2萬2,000元:屋內原有牆面完好無汙損 ,然被告交還後,系爭房屋之牆面多處存有塗膠、鑽孔、汙 黑之痕跡,已嚴重影響室內美觀,致原告需僱工回復原狀, 支出2萬2,000元。(七)磁磚修復899元:系爭房屋之大門 前方磁磚存有一處明顯黑色刮痕,且有兩處磁磚破損,致原 告因此支出899元購買磁磚修補膏修復。(八)電視櫃金屬 拉環400元:配置之電視櫃門板金屬拉環掉落,無法正常使 用,原告須僱工修復,故以市場行情價400元計算,請求被 告賠償400元。(九)窗簾7,400元:屋內窗簾出現長約1公 尺寬之裂痕,原告因此支出更換費用7,400元。(十)客房 紗窗1,000元:客房紗窗遺失,致原告因此支出重新購置費 用1,000元。(十一)廚房紗門2,200元:廚房紗門油膩汙損 且無法以一般人工方式清潔,原告需重新購置紗門,致支出 2,200元。(十二)洗衣機排水管修復費1,800元:屋內之洗 衣機水龍頭嚴重漏水,經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委請水電師傅 勘查後,研判漏水原係洗衣機連接進水管毀損所致,需更換 進水管零件始能正常使用,致原告支出1,800元。(十三) 客廳鐵門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更換費用共計3,000元:客 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均遺失,原告需僱工更換,支出 共計3,000元。(十四)客廳鐵門修復費4,000元:系爭房屋 之鐵門歪斜,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僱工修復,支出4,000 元。(十五)淨水器1萬9,800元: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 提供品牌「PurePro」之淨水器供被告使用,然原告於被告 交還房屋後,發現該淨水器遺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萬9,800 元。(十六)馬桶儲水桶、廚房水龍頭修復費用,共計1萬3 ,000元:被告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馬桶儲水桶、廚房水 龍頭毀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3,000元,以上合計 20萬7,699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時有交付2個月押金,目前原告仍未 退還,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雙人床墊2萬2,000元 、L型沙發6萬4,000元: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並未提供 雙人床墊予被告。又關於L型沙發部分,被告係透過仲介許 慈真取得原告之同意,方自行更換沙發,並依原告之指示,
將原有沙發放置於大樓中庭。(二)毛巾毯500元:被告家 人將原告提供之毛巾毯作為毛巾使用,因被告已於系爭房屋 居住長達7年,毛巾毯早已毀損。(三)主臥室之化妝檯( 含椅子)2萬元:此為正常使用下所生痕跡。(四)床頭櫃5 ,000元:此為正常使用下所生痕跡。(五)雙人床鋪(含床 頭廂1萬0,800元、床底9,900元),共計2萬0,700元:床頭 廂之右側弧形蓋固定絨布有汙損,屬於正常使用下所生痕跡 。(六)室內牆面2萬2,000元:系爭房屋之牆面雖有經被告 使用後,殘留些微殘膠之情形,但被告並未於屋內牆面鑽孔 。(七)磁磚修復899元:客廳大門於被告承租時即無法正 常使用,經被告透過仲介向原告反映後,原告雖承諾將僱工 修復,但仍遲未修復,造成地面磁磚留有刮痕。(八)電視 櫃金屬拉環400元:電視櫃金屬拉環脫落屬於自然耗損。( 九)窗簾7,400元: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已確認系爭房 屋之窗簾並無破損,故該窗簾破損應係原告自行拆卸不當所 致。(十)客房紗窗1,0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開 啟客房之紗窗,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客房紗窗確有 遺失。(十一)廚房紗門2,200元:被告僅係尚未完成清潔 。(十二)洗衣機排水管修復費1,800元: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前,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洗衣機水龍頭並無損壞。(十三) 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更換費用共計3,000元:被告 曾透過仲介告知原告,屋內之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 損壞,故被告自行僱工修復其中一個門把手。(十四)淨水 器1萬9,8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將淨水器放置於系爭 房屋之儲藏室內,故淨水器並未遺失。(十五)馬桶儲水桶 、廚房水龍頭修復費用,共計1萬3,000元:系爭房屋之馬桶 儲水桶係於000年0月出現損壞,而當時係兩造協商,如被告 續租1年,則原告將負責修復馬桶儲水桶。又廚房水龍頭損 壞應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每月租金 為3萬8,000元,嗣兩造陸續續約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至110年5月31日止,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事實 ,此有系爭租約及系爭續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03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 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 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 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 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 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 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 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 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 ,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 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 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陸續續租至110年5 月31日,並於同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原告於系爭房屋 內發現系爭房屋之雙人床墊、L型沙發、毛巾毯、化妝檯 (含椅子)、床頭櫃、雙人床鋪(含床頭廂、床底)、室 內牆面、磁磚、電視櫃金屬拉環、窗簾、客房紗窗、廚房 紗門、洗衣機排水管、客廳鐵門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 客廳鐵門、淨水器有遺失或遭破壞、汙損致不堪使用之情 形,原告為此支出共計19萬4,699元之修復費用,再加計 原告於107年間因被告將系爭房屋之馬桶儲水桶、廚房水 龍頭毀損所支出修復費用計1萬3,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20萬7,699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被告辯稱說明如下:
1、雙人床墊2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時,有交付雙人床墊供被告使用 ,然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後,發現雙人床墊已遺失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置雙人床墊之費用2萬2,000元 云云,並提出租屋照片、房屋附屬設備表及床墊估價單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第97頁、第 1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
,並未提供雙人床墊予被告等語。查參諸證人郭欣靈到庭 證稱:我103年在柏林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擔任租賃仲 介,我是兩造之仲介,鈞院卷第83至97頁的系爭租約是我 處理的,這是兩造第1次簽立的租賃契約。…鈞院卷第370 至377頁之照片是我在被告入住系爭房屋第1天拍攝的,原 告也在場,我也在場,兩方確認我所拍攝系爭房屋的現況 及有1張交屋確認表的列表,因為列表上沒有照片,所以 我們會在入住當天拍照確認。交屋完成確認書也是我經手 的,就是入住當天我們拍攝完現場的照片後,我提供給兩 方簽名的,總共1式3份,兩造及我之前的公司都會有留存 1張。而這個照片除了交給公司外,我在我自己的網路上 也會備份。因為上次做完證後,我就開始思考找尋我網路 的資料,後來有找到這個案件入住當天交屋的照片,確認 書是留存在公司的。我拍攝照片時,兩方都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頁、第415至416頁);併參酌證人郭欣靈 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71頁、第422頁) ,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5日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屋內僅 有床架而無雙人床墊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其於承租系爭房 屋時,系爭房屋內並無雙人床墊乙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置雙人床墊之費用2萬2,000元,不應 准許。
2、L型沙發6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時,有交付L型沙發供被告使用 ,然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後,發現L型沙發已遺失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置L型沙發之費用6萬4,000元 云云,並提出租屋照片、房屋附屬設備表及沙發估價單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97頁、第11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曾透過仲 介許慈真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自行更換沙發,並將系爭 房屋內原有之L型沙發依原告之指示放置於大樓中庭等語 。查參諸證人詹鎮戩到庭證稱:我在104、105年左右在柏 林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班,我當時負責房屋租賃仲 介。我沒有看過鈞院卷第83至97頁的文件,因為我並不是 最初一開始租賃的仲介,我只是中間合約延長的部分。我 當初是跟同事去現場處理續約的事。我在現場處理續約時 ,有看到客廳的沙發。我不記得沙發的樣子,我只記得沙 發非常破舊。沙發的部分兩邊當初在我續約的時候有討論 ,我有負責搬運,我去現場看到房東的沙發,被告說想要 處理掉,當時房東就說由房客自行處理,之後房客有打電 話到公司給我問說沙發要怎麼處理,那時我有再詢問房東
,我也只記得房東說由房客自行處理。我有再回覆房客說 房東說由他自行處理。被告那時有說沙發很舊,他想要換 一個新的,他說他會自己換,我只記得最後房東是說由房 客自己處理,而房客處理完沙發後,有無告知我及我有無 再告知原告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準備 自行更換沙發而經由原告同意後,自行處理系爭房屋內原 有之沙發乙情為真。是被告既係經由原告同意自行更換及 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原有L型沙發,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重新購置L型沙發之費用6萬4,000元,即屬無據。 3、毛巾毯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有提供單價250元之2條毛 巾毯供被告使用,以防L型沙發汙損,且被告已承認該毛 巾毯係遭其家人毀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毛巾毯費用500 元(計算式:250元×2=500元),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226頁)。然衡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7年 ,則毛巾毯之毀損是否為其家人刻意所造成,而非經常性 使用所為之毀損,並非無疑,尚難認為被告人為刻意所造 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毛巾毯費用,應屬無據。 4、主臥室之化妝檯(含椅子)2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化妝檯(含椅子)出現大面積水泡、 刮痕及白色污漬,嚴重影響美觀,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購置之費用2萬元,並提出化妝檯 及椅子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正常使用下所產生之痕 跡等語。查參諸證人駱允鵬雖到庭證稱:我在110年到柏 林不動產公司工作迄今,負責接待客人點交事宜,我有處 理過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相關事宜,我是在被告要遷出 的時候去處理的,去拍照、拿鑰匙,有進去裡面看過情況 ,…鈞院卷第43頁是我看到主臥房化妝檯上表面翹起來, 所以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觀諸原告提 出之化妝檯及椅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化妝檯 之桌面及椅子椅墊上雖有白色汙損,桌面邊緣處亦有凸起 之痕跡,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稚齡家屬偶有將牛奶及其他飲 品沾染於化妝檯桌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衡 酌被告已承租系爭房屋長達7年,難免因日常生活之使用 而造成部分汙垢及磨損,尚難認定為被告人為刻意所造成 ,故被告辯稱為正常使用下所生痕跡,尚屬合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化妝檯(含椅子)2萬元,應屬無據。
5、床頭櫃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床頭櫃有大面積水泡、刮痕及白色污漬 ,嚴重影響美觀,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重新購置之費用5,000元,並提出床頭櫃照片及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3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此為正常使用下所生痕跡等語。查參諸證人駱允 鵬到庭證稱:鈞院卷第45頁也是床頭櫃表皮有翹起來,所 以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床 頭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床頭櫃之表面雖有白 色點狀汙損,且邊緣處有凸起之情形。惟衡酌床頭櫃為木 質板材,其汙損之原因諸多,即便在正常使用下,亦會產 生自然之折舊及減損,尚難認定為被告人為刻意所造成, 故被告辯稱為長期租賃正常使用下所生之痕跡,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床頭櫃5,000元,應屬無據。 6、雙人床鋪(含床頭廂1萬0,800元、床底9,900元),共計2 萬0,7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雙人床鋪左下方出現水泡、污漬、刮 痕及坑洞,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且床頭廂之右側弧形蓋 固定絨布亦有大面積汙損難以清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重 新購置雙人床鋪(含床頭廂、床底)之費用2萬0,700元, 並提出床頭廂及床底照片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第1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正常使用 下所生痕跡云云。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床頭廂照片所示(本 院卷第49頁),明顯可見有大片顏色深色汙損,堪認該髒 汙為長時間停留沾染所致,尚難認係一般人日常正常使用 下所產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床頭廂費用1萬0,8 00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床底9,90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 床底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床底側邊表 面雖有漆面剝落及點狀汙損痕跡,惟床底為木質板材,其 汙損之原因諸多,即便在日常正常使用下,本會產生自然 之折舊及減損,尚難認定為被告人為刻意所造成,故被告 辯稱為正常使用下所生痕跡,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床底9,900元,即屬無據。
7、室內牆面2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有牆面多處存有塗膠、塗黑及鑽孔等 痕跡影響屋況,致原告需僱工回復原狀,支出2萬2,000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房屋之牆面鑽孔, 僅有殘留些微殘膠云云。查參諸證人駱允鵬到庭證稱:鈞 院卷第51至53頁是客廳通往3個房間走道的牆壁,有掉漆
跟打螺絲釘的洞所以拍攝。第55頁次臥牆壁黑黑的,所以 拍攝。第57頁是主臥室牆壁黑黑的,所以拍攝等語(見本 院卷第32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面存有塗膠 、塗黑及鑽孔等痕跡乙情為真。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租 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是 本院認尚難以此證明原告交屋時之原始屋況。又被告雖自 承其確有於系爭牆面留有殘膠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衡酌被告已承租系爭房屋長達7年,則系爭房屋之牆 面留有殘膠,尚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難認係被告人 為刻意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牆面回復原狀費用2 萬2,000元,應屬無據。
8、磁磚修復899元:
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將維護 本租賃物之良好的狀況,於本合約期間可供居住。如有重 大修繕如漏水或水管破裂等情事發生時,出租人須在承租 人(即被告)發出通知7天內安排必要修繕,否則承租人 得自行安排修繕,而請求償還費用。…」(見本院卷第87 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大門前方磁磚存有一處明顯黑 色刮痕,且有兩處磁磚破損,致原告因此支出899元購買 磁磚修補膏修復,並提出磁磚照片及網路售價截圖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房屋之大門前方磁磚存有刮痕係因承租期間鐵門無 法正常使用,經通知原告後,原告遲未修復所致云云。查 參諸證人駱允鵬到庭證稱:地板磁磚有損壞,因為當時大 門的內門有點掉下來,所以會刮到磁磚,內門都是指大門 的內門,大門外面的鐵門沒有壞掉,大門的內門有點鬆脫 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之磁磚因大門歪斜而造成有一處存有黑色刮痕乙情為真 。又參以被告曾於107年5月28日前,以通訊軟體向兩造之 仲介「Elva」表示屋主曾表示將派員修繕大門等語,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已於1 07年5月28日前透過仲介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大門無法正 常使用,則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即應實行修繕之義務 ,然原告僅空言爭執被告並未向其反映大門無法正常使用 (見本院卷第287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 之大門損壞係遭被告人為不當使用所致,則被告辯稱係原 告遲未僱工修復系爭房屋之大門,始造成系爭房之磁磚留 有黑色刮痕,應屬為真。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磁磚照片(見 本院卷第59頁),亦僅能證明大門中間存有黑色刮痕,且 左右兩側有黃色痕跡,然尚無法逕認左右兩側之磁磚亦有
破損之情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磁磚修復費899元 ,應屬無據。
9、電視櫃金屬拉環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視櫃金屬拉環掉落,致無法正常使 用,原告因此須僱工修復,故請求以市場行情價400元計 算,請求被告賠償400元,並提出電視櫃金屬拉環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電視 櫃金屬拉環脫落屬於自然耗損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電 視櫃金屬拉環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該電視 櫃之金屬拉環雖有脫落情形,惟僅能證明該金屬拉環已無 法正常使用,尚無法以此逕認其損壞係因被告人為不當使 用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視櫃金屬拉環回復原 狀費用400元,應屬無據。
10、窗簾7,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窗簾出現長約1公尺寬之裂痕,致原 告因此支出更換費用7,400元,並提出窗簾照片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1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已確認 系爭房屋之窗簾並無破損,故該窗簾破損應係原告自行拆 卸不當所致等語。查參諸證人駱允鵬到庭證稱:鈞院卷第 67至73頁不是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併參以 原告提出之窗簾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其上 並無拍攝日期,僅能證明該窗簾存有破損,但無法以此逕 認其損壞係因被告人為不當使用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更換窗簾費用7,400元,應屬無據。 11、客房紗窗1,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房紗窗遺失,致原告因此支出重新 購置費用1,0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紗窗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開啟 客房之紗窗,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客房紗窗確有 遺失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張迪歆之對話紀錄主 張系爭房屋之客房紗窗遺失,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客房確實配有紗窗之證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置客房紗窗之費用,即屬無據 。
12、廚房紗門2,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廚房紗門油膩汙損至無法以一般人工 方式清潔,致原告需重新購置紗門,致支出2,200元,並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紗窗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9頁、第1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係尚未 完成清潔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可證 明原告確有重新購置廚房紗門之費用,惟未據原告提出更 換廚房紗門前之相關照片,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廚房紗 門確已達無法清潔之程度。又縱該廚房紗門確實已達無法 以一般人工方式之情形,然因被告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長達7年,且衡酌廚房紗門係設置於料理檯旁,即便在正 常使用下,亦難免因長期使用廚房而沾染髒污,尚難認係 被告人為刻意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新購 置紗門之費用2,200元,應屬無據。
13、洗衣機排水管修復費1,800元:
原告主張屋內之洗衣機水龍頭嚴重漏水,經原告於000年0 0月間委請水電師傅勘查後,研判漏水原因為洗衣機之進 水管毀損所致,需更換進水管零件始能正常使用,致原告 支出1,800元,並提出水龍頭漏水照片及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返還系爭房屋前,已確認系爭房屋之洗衣機水龍頭並無損 壞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水龍頭漏水照片照片(見本院 卷第73頁),除無拍攝日期外,亦僅能證明該水龍頭已無 法正常使用,但無法以此逕認其損壞係因被告人為不當使 用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洗衣機排水管修復費 1,800元,應屬無據。
14、客廳鐵門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更換費用共計3,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鐵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均遺失 ,致原告需僱工更換,支出共計3,000元,並提出門板照 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1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曾透過仲介告知原告客廳鐵門把 手及主臥室喇叭鎖損壞後,自行僱工修復其中一個門把手 等語。查參諸證人駱允鵬到庭證稱:鈞院卷第75頁是內門 的門把手不見,所以拍攝。第77頁是主臥的門把手不見, 所以拍攝。…門把手不見的部分,我有問被告,被告當時 好像是說壞掉,所以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併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2個把手無法正常使用,需要 更換(見本院卷第229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門板照片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其上已無門把手。堪認客廳鐵 門門把手及主臥室喇叭鎖之遺失,難認係一般人正常使用 下所產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客廳鐵門門把手及 主臥室喇叭鎖更換費用共計3,000元,應屬有據。 15、客廳鐵門修復費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鐵門歪斜,致無法正常使用,故原告
因此支出修復費4,000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查參諸證人駱允鵬到庭證稱:地 板磁磚有損壞,因為當時大門的內門有點掉下來,所以會 刮到磁磚,內門都是指大門的內門,〝大門外面的鐵門沒 有壞掉〞,大門的內門有點鬆脫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 26頁),尚難認定系爭房屋之客廳鐵門確有損壞,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客廳鐵門修復費4,000元,即屬無據。 16、淨水器1萬9,8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有提供品牌「PurePro」 之淨水器供被告使用,然被告交還於系爭房屋後該淨水器 竟遺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萬9,800元,並提出淨水器照片 及售價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已將淨水器放置於系 爭房屋之儲藏室內,故淨水器並未遺失云云。而被告並未 否認原告有提供上開淨水器,惟被告提出照片抗辯其有將 原告提供之淨水器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儲藏室內。然查,參 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253頁),其上並無 拍攝日期,且無法辨識照片所示之物品是否確實為原告提 供之淨水器,故被告辯稱其有將原告提供之淨水器放置於 系爭房屋之儲藏室內,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淨水器費用1萬9,800元,應屬有據。
17、馬桶儲水桶、廚房水龍頭修復費用,共計1萬3,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馬桶儲水桶、廚房 水龍頭毀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萬3,000元,並提 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房屋之馬桶儲水桶係於107年3月損壞,而當時兩造 係協商由被告續租1年,則原告將負責修復馬桶儲水桶。 又廚房水龍頭損壞應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等語。查參 諸證人詹鎮戩到庭證稱:我記得續約當時廁所的水箱或馬 桶有問題,當初也是房東說會處理,我有翻譯給房東聽, 房東有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又參以原 告僅提出收據,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馬桶儲 水桶、廚房水龍頭損壞係遭被告人為不當使用所致,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馬桶儲水桶、廚房水龍頭修復費用,共 計1萬3,000元,即屬無據。
18、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3,600元(計算 式:1萬0,800元+3,000元+1萬9,800元=3萬3,600元)。(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承租人應交付出租人7萬6,000元以作為依本契約規 定履行義務之保證(收款附據)。」(見本院卷第85頁) ,且被告抗辯原告尚未返還押金(見本院卷第234頁), 可認被告已給付原告押金7萬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3萬3,600元,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押金7萬6,0 00元相互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3 萬3,600元-7萬6,000元=-4萬2,4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