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508號
TPEV,112,北簡,350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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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08號
原 告 張政友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南投縣○○鎮○○段○○○地號國有土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自民國106 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5,70 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 有以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鎮○○里○街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拋棄,嗣系爭土地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於106年1月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以系爭建物係屬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因拋棄而歸中華民國所有,亦無法同 意移轉為國有,被告遂以兩造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 之法律關係,由其南投辦事處寄發繳款通知書,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2月 止使用補償金205,706元。惟原告已於105年12月13日就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拋棄並公告周知,且距今逾20年未曾出 入前揭房地,無該房地之任何鑰匙,亦未將戶籍設於該處, 並未占有系爭建物。而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必要 ,同屬處分行為之拋棄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拋棄事實上處分 權不需先登記,自不得因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形式上未移轉 ,而遽認原告仍使用或占有上開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使用補 償金205,706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辦理拋棄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3分 之1,中華民國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然系爭建物被告並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被告所有,對於被告並不成 立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故該建物對於被告來說,並無占 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該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並不因被 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本即負有拆除之 義務,而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原告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而不將之拆除之行為,將致被告需自行負擔系爭建物之拆 除費用,影響到被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之法律上權利,屬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應予禁止,並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非經被告同意,不 得為之。  
四、本件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其兄弟共3 人共有,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該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 縣○○鎮○○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之拋棄,嗣系 爭土地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5日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於00



0年00月間寄發繳款通知書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6年2 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05,706元等事實,有所有 權拋棄同意書、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卷101、103、111、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拋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對其無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前開各該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並無系爭土地使 用補償金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㈡、又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前項拋棄,第 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7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參照)。 是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受 讓人與讓與人合意即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不需登記 ,亦即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經由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處分之,從而,權利人得拋棄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 事實上處分權,無須經登記即可生效。
㈢、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拋棄其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登記, 該所則於106年1月12日以竹地一字第1060000306號函通知被 告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系爭土地因原告拋棄所有權已登記為 國有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12頁、第324頁),且原告亦於106年1月20日在系爭建物張 貼所有權拋棄公告,表示其已拋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有該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188頁),堪認原告 已對外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放棄占有,而無 欲就系爭建物主張或保留任何權利。又因系爭建物並未辦保 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原告拋棄其就系爭建物所



有之應有部分,無須登記即生效力,且因原告僅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1,則原告拋棄其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並不會使系爭建物即變成無主物或無人管領,不影響 或妨礙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及被告嗣後就系爭土地取得之 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且因被告 就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拋棄自無須經被 告之同意,被告辯稱原告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且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 定,未經其同意不得為之,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其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㈣、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所示,原告仍為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即原告始終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或仍占有系爭物云云,並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按房屋稅單係國家為達課 稅目的而核發,如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稅籍資料僅係供稅捐單位製 作以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課稅之依據,前揭房屋稅籍證 明書備註欄亦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 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無法徒以稅籍資 料之記載逕認定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仍占有 系爭建物。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拋棄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後仍實際占有或管領系爭建物,則原告主張其未 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不得請 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有 據,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就爭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或仍占 有系爭建物等情,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自105年12月13日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再占有系爭建物後,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其仍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 106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自106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05 ,706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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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