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 告 嘉啟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薰
訴訟代理人 張福富
被 告 張隆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被告為「老店咖哩」,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張隆池」,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11年2月至4月向原 告訂購免洗餐具,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本 票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034元,為 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屬金錢債務,且未 定期限,是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 3年3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034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