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980號
TPEV,112,北簡,1398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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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80號
原 告 張淑瑛

被 告 佟光懿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時,以被告故意捏造「原告無權代理佟玲玲簽署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並處分系爭房地」、「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之不實內容,向臺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嗣後撤回偽造文書部分,僅就被告「原告侵占 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之不實 內容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屬訴訟之一部撤回,被告對之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首開敘明。貳、實體方面:




㈠原告前受訴外人佟玲玲委任(下簡稱佟玲玲),與被告、訴外 人佟紋紋(下簡稱佟紋紋)共同出售其等三人因繼承取得,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2月30日原告受佟玲玲指示,與被告及佟紋紋一 起到信義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與訴外人林宗福陳聖萍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詎該買賣契約嗣後因故 解除,被告、佟玲玲佟紋紋林宗福陳聖萍因該買賣契 約解除後給付違約金爭議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民事事件)。至110年11月9日原告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詐欺等案件 通知到署應訊,始得知被告竟捏造不實內容於臺北市大安分 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該 案於調查之後確認被告之告訴內容不實,而於112年9月28日 做成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捏造「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 之三分之一」之不實內容,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 背信等告訴,應該當於誣告罪:
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履約 保證機制,約定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 經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之前,保管買方已付 買賣價金並負履約保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有履約保證制度,買賣價金 非賣方所得任意領取,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保管於安信 建經公司之履約專戶,未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沒有任何可能 領取該筆履約保證金。
⒊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遭買方解除 ,被告並無權利領取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捏造履 約保證金遭原告領取等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告訴,並 主張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受原告侵占行為侵害云云 ,顯屬不實指控,其虛構事實意圖構陷原告於罪,該當於誣 告罪嫌,應甚明確。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方法,侵害 原告權利,致生原告損害,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4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佟光懿分別於110年2月5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0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對原告張淑 瑛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等告訴(下稱刑事告訴 )。原告張淑瑛於110年6月之前,即已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刑事 案件傳喚通知書(承辦員警因偵查不公開不能告知詳細傳喚 日期,然原告業經傳喚未前往警局),是以,原告至遲已於 110年6月之前(警方移送台北地方檢察署),即由警方刑事 案件傳喚通知書,知悉被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原告於112 年10月27日始提出本件民事侵權告訴,明顯已逾越民法第19 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侵權損害 請求之時效。
㈡原告張淑瑛身為執業律師且處理不動產買賣紛爭,自應熟知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應依民法第534條第1項:「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 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原 告僅依持有佟玲玲簽署之授權書,並以授權事項第5點「辦 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顯非國人在海外「不動產買賣特別 授權」合法之受任人,依法不能以所持有之授權書辦理買賣 事宜。就佟玲玲人在海外,委託「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特別授權」應特別註明下列事項:(1)必須載明係「買賣 」用途。(2)必須載明「買賣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部分(即全部或幾分之幾)」。( 3)必須由委託人持其名下不動產權狀或房地產謄本,向我 國外交部駐外機關辦理委託「買賣」之特別授權書「認證」 與駐外機關官印「用印」,俾供國內各地政機關與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查詢。(4)必須載明受 任人受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買賣價金(貸款金額)、相 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契稅…等)各項稅 目處理。(5)必須由受託人持其本人(即原告)印鑑證明 、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由受託人本人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等各項買賣契約文書。3、被告於提出刑事告 訴前,以原告持有佟玲玲簽署之授權書(參見被證1,下稱 系爭授權書),先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籍科吳姓科長、 陳姓科員,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陳姓科員、台北市政 府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陶姓專員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可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得答覆皆係不符合「不動產物件所 有權人在國外委託或授權有特別必備要件」,亦即前述海外 委託「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特別授權」應特別註明事項



。且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專員,經向前述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查詢,證明訴外人佟玲玲並 未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或所有權狀,向外交部駐紐西 蘭奧克蘭辦事處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授權書認證登記。 欠缺外交部駐外使館認證…等要件,原告持有佟玲玲授權書 僅係繼承遺產登記使用,完全不符合海外授權辦理房地產買 賣使用。原告卻魚目混珠,將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授權書」 ,充當系爭房地「買賣特別授權書」,原告依其專業律師身 份知法玩法,實乃匪夷所思。細節容後詳陳。4、原告持有 佟玲玲簽署授權書當時,佟玲玲尚未完成繼承手續,尚不具 有系爭房地共同所有權人身份,亦未取得系爭房地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原告根本不能亦不得持佟玲玲簽署授權書,以 特別受任人,或以特別受權人身份自居。且原告未依法繳付 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㈢原告尚自行在系爭房地安信建經「履保協議書(A)」上簽署 原告個人名義,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又未交付 原告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再者,原告所持授權書並未記載原 告可以行使「代收買賣價金」或任何系爭房地買賣「可取得 款項」,履保帳戶係依「履保協議書(A)」上簽署之賣方 ,核發該項50萬元予賣方三人平分(參見被證7),此即前 述買賣特別授權書必須載明受任人受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 :代收買賣價金(貸款金額)、相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 值稅、所得稅、契稅…等各項稅目處理)之規定。原告此一 行為亦係另一觸犯侵占,偽造文書、詐欺之嫌,被告據此提 出刑事告訴,為求維護自身權益及尋求司法究查是非公道,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㈣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專員陶蕙臻,經被告查證 ,曾以電腦連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 」查詢,證明訴外人佟玲玲並未持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 或所有權狀,向外交部駐紐西蘭奧克蘭辦事處辦理本件系爭 房地之買賣授權書認證登記。欠缺外交部駐外使館認證…等 要件,原告持有佟玲玲授權書僅係繼承遺產登記使用,完全 不符合海外授權辦理房地產買賣使用。原告卻魚目混珠,將 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授權書」,充當系爭房地「買賣特別授 權書」。原告所持佟玲玲委託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僅記載「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未載明「買賣 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部分( 即全部或幾分之幾)。則將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共同持分部 分全部包括在內,形同佟玲玲委託原告得以處分系爭房地全 部範圍,明顯已有侵占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共同持分權利範



圍,此乃原告偽造文書、侵占之行為之一。不能僅以 鈞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裁定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2992號裁定,未予詳盡查證,裁定疏誤而忽略此一 不爭之事實,指稱被告誣告。況且佟玲玲所持分系爭房地面 積、權利範圍亦僅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卻未載明佟玲玲所 持分系爭房地面積、權利範圍係三分之一於原告所持佟玲玲 委託授權書上,顯已侵占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共同持分各三 分之一之權利。前述原告所持佟玲玲委託授權書房地標示及 權利範圍,僅記載「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 包括系爭房地產全部權利範圍,除已侵占被告與案外人佟紋 紋共同持分各三分之一之權利與持分。原告所持授權書授權 事項未依法規必須記載「買賣」,明顯並非法規所訂「買賣 房地授權書」,為何持之作為「買賣」佟玲玲所持分系爭房 地三分之一權利使用,且以系爭房地地址標示及權利範圍, 則已涵蓋分系爭房地全部面積、權利。查證原告所持有訴外 人佟玲玲授權書影本並不符合前述「房地產物件所有權人在 國外委託或授權有特別必備要件」及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 規則各項規定。又未依法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記系爭 房地買賣授權書認證、用印。完全不能做為國內買賣房地產 物件使用之買賣授權書。按,特別授權書買賣授權,基本上 ,必須記載「買賣」二字。以及必須載明「買賣不動產之地 段、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持分部分(即全部或幾 分之幾)」。必須由委託人持其名下不動產權狀或房地產謄 本,向我國外交部駐外機關「認證」與官方「用印」,俾供 國內各地政機關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海外授權書查詢系統 」查詢。必須載明受任人受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買賣價 金(貸款金額)交付、相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所 得稅、契稅,點交…等各項稅目處理)。必須由受託人持其 本人(即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由受託人 本人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各買賣契約文書 ,原告係既不合法亦不適格之受託人。
㈤原告既係不合法亦不適格之受託人,尚自行在系爭房 地安信建經「履保協議書(A)」上簽署原告個人姓名,原 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又未交付原告本人印鑑證 明與印鑑章,再者,原告所持授權書完全未記載佟玲玲授 權原告可以行使任何「代收買賣價金」或任何系爭房地買 賣「可取得款項」,履保帳戶係依「履保協議書(A)」上 簽署之賣方(即代理佟玲玲張淑瑛)、被告與案外人佟 紋紋三人,核發該項50萬元除以三予上述賣方三人平分( 參見被證7),此即前述買賣特別授權書必須載明受任人受



委託處理之項目,包括:代收買賣價金(貸款金額)、相 關稅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契稅等各項稅目 處理)之規定。原告此一行為亦係另一觸犯侵占被告與案 外人佟紋紋權益行為,致使被告與佟紋紋因此而未能領取5 0萬元各三分之一。佟玲玲從未告知被告與案外人佟紋紋有 授權原告可代收買賣價金之事。被告據此提出刑事告訴, 為求維護自身權益及尋求司法究查是非公道,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處,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㈥原告並未被授權得以代理收受任何「代收買賣價金」或任何 系爭房地買賣「可取得款項」之授權書記載,又未在安信建 經「履保協議書(A)」簽署時,加註係「代理佟玲玲」即 已有以屋主身份代領該「可取得款項」,原告又如前述係不 合法亦不適格之受託人,擅自於「履保協議書(A)」上簽 署其個人姓名,此一行為係另一侵占行為之意圖。再依法令 規定,原告若以受託人身份必須持其本人印鑑證明、印鑑章 、身分證正本。由受託人即原告本人簽訂委託買賣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等各買賣契約文書。原告皆不具備適法之代理 身份。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4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42頁第3至5行);退 步言,當事人之一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41頁),自應 尊重該造之程序處分權,則他造於113年1月9日後提出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2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3980號 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兩造若未遵期於113年1月8日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則該造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已遵期提 出者不在此限),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 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 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 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 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 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 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 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 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 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 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 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 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 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 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 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



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 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該造為思慮成熟之人 ,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 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 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 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 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㈢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為不可採: ⒈雖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佟光懿分別於110年2月5日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對原告張淑瑛提出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侵占等告 訴(刑事告訴)。原告張淑瑛於110年6月之前,即已收受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承辦員警因偵查不公開不能 告知詳細傳喚日期,然原告業經傳喚未前往警局),是以, 原告至遲已於110年6月之前(警方移送台北地方檢察署), 即由警方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知悉被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始提出本件民事侵權告訴,明顯已 逾越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侵權損害請求之時效云云。 
 ⒉然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2號偵查 卷宗之結果,原告並無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亦無警局已通 知原告被告之何項告訴其理由之情事,難認其已知被告之告 訴理由,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1月9日始得知本件被告誣告原 告侵占被告與佟玲玲佟紋紋等人之履約保證金事實(前開 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第251頁、第254頁),足徵原告係 於110年11月9日始得知本件被告誣告原告侵占被告與佟玲玲佟紋紋等人之履約保證金事實。本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 起訴,未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應無理由。
 ㈣被告一再以「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 元之三分之一」,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告 訴,依其歷次訴狀所載,被告對法律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其 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至少應構成民法第184條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其名譽遭被告毀損之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卷附授權書內容觀之(本院卷第137、282頁),該授權書之 授權人為佟玲玲,被授權人為原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為 本案房地,授權事項第5點為「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等 文字,足認原告確實經佟玲玲授權辦理本案房地處分事項, 並以被授權人身分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為 明確;再者,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以行為 人在未經授權下,有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書面而行使,然 原告係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均簽署自己之姓名,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是更難認原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客 觀上亦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次者,訴外人林宗福開 立之支票抬頭係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支票號碼 WA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偵卷可稽,顯見原告並無收受、持 有本案房地任何款項,核與刑法詐欺、侵占等罪構成要件未 合,依其歷次訴狀所載,被告對法律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其 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加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判決認定「…又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1 10年2月26日向臺北市大安稅捐稽徵分處撤回信義地政士關 於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核發之代理權限之行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於同年3月5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05301288號函通 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不予受理,有被告佟光 懿、佟紋紋向臺北市大安稅捐稽徵分處取消信義地政士代理 權文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55 、56、69業頁),故被告佟光懿佟紋紋違反系爭第7條約 定甚明,並造成系爭契約因此無法核發土地增值稅單,買賣 雙方無法依約履行完稅及辦理後續約事宜。另查,被告佟光 懿、佟紋紋無正當理由拒不交付印鑑證明以供原告辦理相關 手續,亦構成違約情事。從而,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㈣原告(該案原告林宗福陳聖萍)解除系爭契約並向安信建經公司取回已給付第一 期款(簽約款)698萬元,為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款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買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 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本件 被告佟光懿佟紋紋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 業經論述如上,經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 證號碼0003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信義地政士之授權及繳交印鑑證明,被告逾期未補 正,原告嗣於110年4月12日,再寄發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 00048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被告



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於11 0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解除。⒉系爭代辦履約保證契約第8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買賣過程中,於下列各款情形致生出款 與否之爭議,買賣雙方合意由信義房屋依買賣契約及法律規 定,參酌全部相關資料後認定,並為安信建經出款與否之依 據。3.買方主張已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取回價金。』,系爭 契約兩造履約及出款與否爭議,業經信義房屋依上開約定, 認定賣方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第7條第2項及 第4項約定並可歸責,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約定合法解除契約,故履約保證專戶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 款(簽約款)698萬元應返還原告,有信義房屋110年度客法 字第110041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9頁) ,安信建經公司並於110年4月22日寄發臺北信義郵局18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對信義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款認定 結果有不服者,請於函到10日內以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對象提 出民事訴訟,如未於期限內提出訴訟,安信建經公司即依上 開信義房屋之認定結果辦理履約保證專戶之相關出款事宜, 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或提出民事訴訟,原告依信義房屋認定結 果取回698萬元,自屬有據。…」,足見該買賣契約是被告先 違約,該案原告方向安信建經取回簽約款698萬元,並無被 告所指稱「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 之三分之一」之情形,依被告歷次訴狀所載,被告對法律有 一定之認知,對於其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本院詢問有無 合理懷疑或查證原告已侵占原告侵占上述系爭房地履約保證 金新臺幣50萬元之三分之一,被告答以「…系爭房屋履保50 萬元的三分之一,在授權書裡面並沒有提到原告可以代收房 屋買賣的價金。履約保證50萬元簽署人是原告本人所簽署, 本人要簽署不管他代收轉給佟玲玲,或是由原告代收,當時 信義房屋仲介張芷柔告知誰簽約就匯入誰的帳戶,因為原告 簽名在上面…」、「…因為依刑法規定,侵占未遂也是要處罰 。因為原告已經簽了名…」,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 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履約保證機制,約定由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之前,保管買 方已付買賣價金並負履約保證責任,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有 履約保證制度,買賣價金非賣方所得任意領取,且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均保管於安信建經公司之履約專戶,未交由原告 保管,原告沒有任何可能領取該筆履約保證金。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遭買方解除,被告並無權利領取 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其偽稱原告已經簽名便構成侵占未



遂,依其歷次訴狀所載,審酌被告係大學畢葉,更可證明被 告對法律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其指訴之事實難認無過失;尤 以原告職業是律師,如此指訴更是荒唐,只是為了掩飾其違 約之藉口,自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從事大眾傳播業, 見偵卷之警詢筆錄)觀之,其故意指訴原告犯罪應構成誣告 ,至少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之名譽之過失 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如下: 
 ①被證1、2系爭房地授權書及佟紋紋曾辦理海外授權書上右下 方有駐外使館認證及官方用印,僅能證明原告曾獲佟紋紋授 權之事實權事項第5點為「辦理遺產相關處分事項」等文字 ,足認原告確實經佟玲玲授權辦理本案房地處分事項,並以 被授權人身分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為明確 ,該證據反而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②被證3新北市地政士公會及花蓮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地政司 之公告説明(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係屬來歷不明之網路新 聞或他人於訴訟外之陳述。而證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假 設被告已找尋到該等資料之製作人,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 同),其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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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