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560號
TPEV,112,北簡,1256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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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0號
原 告 塗進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黃陳鳳美(即黃天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參 加 人 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天健於民國107年間,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 止。租期屆滿後,雖未續訂書面租約,但由黃天健按月續為 給付租金至111年7月止,有不定期租賃性質。嗣黃天健不幸 於111年7月11日死亡,其母即被告繼承為承租人,被告應繼 承本件之租賃契約關係,為此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 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陳述:黃天健不可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黃天健的戶籍地、實際居住地都與系爭房屋無關, 被告對系爭租約的真正有爭執,系爭租約上的簽名、印章, 與黃天健之簽名、印章不同,黃天健與原告沒有成立租賃契 約,所以被告不會繼承租賃關係。公證書上「黃天健」之簽 名或印文,與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文完全不同 。被告沒有系爭房屋的鑰匙,無法出入系爭房屋,只有原告 手上有鑰匙,系爭房屋是在原告的管理支配之下,原告不應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黃天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定期租賃,於黃天健死 亡後,由被告繼承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語,已為被告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就其主張原告與 黃天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與黃天健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等有利於己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天健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之事實,固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但被告及參加人否認 系爭租約為真正,原告雖再提出訴外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經公證之房屋借用契約、公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7至225頁),惟被告及參加人也否認該公證書、 房屋借用契約上「黃天健」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並否認該 公證書、房屋借用契約上「黃天健」之簽名或印文與系爭租 約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文相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租約 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本件原告亦未提出於系爭租約所載之租期內,即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黃天健曾支付原告任 何租金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被告爭執其真正之系爭 租約,即謂原告與黃天健簽訂系爭租約,故原告主張:黃天 健於107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每月1萬元云云,無足憑取,難認原告與黃天健曾 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㈢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確切證明原告與黃天健曾 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 ;況縱若系爭租約上「黃天健」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但被 告否認其繼承人黃天健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6月5日、109年12月7日、110年 6月4日、110年12月6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2日付款相 關證據,均未顯示係黃天健支付(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無從證明黃天健於109年6月起曾支付原告任何租金,且被 告否認該款項係黃天健所付,原告就其主張黃天健於其所述



租期109年5月31日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黃天健自 109年6月起按月續給付原告租金至111年7月止等有利於己事 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本件與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相符,則原告主張其與黃天健 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由被告繼承為承租人 云云,亦無足採。足見原告不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13萬元,亦不得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萬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 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另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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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