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0200號
TPEV,112,北簡,10200,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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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靜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
三合、林海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 由司法院定之;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在上訴 人林靜美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自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 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2月19日。然上訴 人遲至113年4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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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