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96號
TPEM,113,北秩,9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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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學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350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固略以:被移送人張學義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6日9 時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察院1樓陳情受 理中心櫃台)。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請受理陳 情之櫃台人員代寫陳情書遭拒後,因不願自行填寫陳情書, 遂於櫃台不斷大聲咆哮,於經櫃台人員制止後,仍持續咆哮 、滋擾,並於同日9時22分55秒以三字經謾罵志工姚菀薇, 妨礙公務進行,未達強暴、脅迫。並有下列事證:㈠被移送 人張學義之調查筆錄。㈡關係人姚菀薇之調查筆錄。㈢監察院 保警分隊值勤日誌。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而認為移送 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同時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第85條第1款等情形,有其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 第85條第1款論處。
二、移送機關雖移送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認為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情形,而有其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之部分。然而:
㈠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但本件被移送 人並非有滋擾上述場所安寧之意思,亦無藉特定事端再為擴大 發揮情事,其僅針對前揭陳情程序感到不滿而持續為其之主張 致咆哮,於經該櫃台人員制止後,仍為咆哮或謾罵情事。本件 被移送人應屬在監察院之機關公共場所因有陳情上之不滿而喧 嘩滋事,並不聽禁止勸告,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情事,移送機關應有誤會,是應就該部分之移送諭知不罰 。
㈡被移送人雖有以三字經謾罵在場志工人員,但既係在志工協力 其陳情時所為,且志工服勤形式上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無 可認本件係在受監察院依法委託且直接從事與權限相關事務情 形下發生,即非屬於對公務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又其雖於公共場所謾罵,但依卷存光碟中 監視器錄影錄影觀之,似非針對特定人,乃因其欲為陳情過程 中不滿,大聲爭執,遭制止咆哮喧嘩之後始為之,尚非有謾罵 特定人之行為且不聽禁止之情事。移送機關就此認為其有謾罵 在場志工事實,容有誤會。又卷存舉報書,雖有載有秘書遭其 謾罵部分,但與值勤日誌原登載內容,尚有不同,該部分乃另 以手載記錄,但又與後附之對照前述罵三字經之對象、時間內 容不同,亦與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事實內容不合,且無具體事證 ,仍難認定為真。據上,本件經審認後,因被移送人並無涉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情事,應就該部分移送情節,諭 知不罰。
㈢本院認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 條第1款部分,均難認有據,應屬不罰,而裁定如主文。㈣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案件,屬同法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 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然本件乃因移送 機關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則於所移送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認應為不罰時,即應 將之移由移送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在此說明。  三、末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 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據被移送 人自承:因為我當時情緒激動,所以有大聲咆哮,並且在不 經意下罵出髒話三字經。該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有勸阻 我情緒不要那麼激動。當時的受理人員,拿陳情書叫我自己 書寫,但是我不太會寫字,所以我請他幫我寫草稿,他們堅 決不願意,所以我才情緒激動等語無誤。且有關係人(志工 )姚菀薇陳述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大聲謾罵其等情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犯行 ,尚堪認定。但因被移送人於此之違序行為,仍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非行。然按同法第73條亦為專處 罰鍰之案件,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 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



易庭聲明異議,業如前述。然因移送機關乃併送而將此類案 件移送本院裁定,承前,於本院認為所移送之同法第85條第 1款應不罰時,亦有違誤,故應移由移送機關為適法之處分 ,附此說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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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