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宥程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春陽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國哲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
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15973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縣○○鄉春陽國民小學(下稱被告春陽國小)之代表人於 原告起訴後,由梁有章變更為洪國哲,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3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 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 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本件原告起訴 時狀載訴之聲明為:教育部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 1110115973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 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教學 字第1110165866號函附該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 定書(下稱申訴決定)及被告春陽國小111年1月24日投仁春 小人字第1110000310號函(下稱111年1月24日函)均撤銷(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繼於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春陽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追加南投縣 政府為共同被告及對其訴之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 被告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教學字第1110035144號函均 撤銷(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春陽國小間自111年2月15日起 之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10 日府教學字第1110035144號函關於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下稱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563至564頁)。有關訴之聲 明一部分,乃因應司法實務見解之變更,本於相同基礎事實 ,將原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類型, 並變更相對應之聲明內容;另有關訴之聲明二部分,因原處 分規制原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業已執行屆滿,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原告仍得以確認原處分違法作為訴請國 家賠償等其他訴訟之先決要件,當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因於107年6月25日對代號3309-107003被害人(下稱A女 )強牽拉手、搭肩、正面擁抱及意圖強吻等行為,致A女感 到噁心及不舒服,於同年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下稱鹽埕警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鹽程警分局調查審 認性騷擾行為成立後,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審認性騷擾成立,再申訴無理由,並以108年5月30日 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 知原告。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下同)第2條第2款及第20條規定,作成109年12 月3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裁處書(下稱109年12月30日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 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原告未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
㈡其間,原告於109年4、5月間通過南投縣教師甄試,並經被告 春陽國小於同年8月1日聘為專任教師,聘約期間自該日起至 111年7月31日止。被告春陽國小於110年8月30日經被告南投 縣政府函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 員通報及查詢系統」不適任人員批次查詢,始得知原告經列 冊不適任人員,乃於110年9月17日進行校安通報並召開110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1次會議,及 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第2次會議,通知原告到會說明後,經 委員討論,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未有解聘
之必要,決議不解聘原告,並函知被告南投縣政府。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審核後,以110年10月4日府教輔特字第00000 00000號函請被告春陽國小補正相關資料,並告知其有漏未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進行討論之瑕疵。被告春陽國小 隨後即依該函意旨,於110年10月12日召開性平會第3次會議 進行審議,決議原告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2款、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因性 平會未具性別平等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尚無法判斷原告是 否有解聘之必要,待聘請專家學者後召開會議審議;繼於11 0年10月29日召開性平會第4次會議,並聘請律師擔任該次會 議之諮詢委員進行審議後,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決議解聘原告。被告春陽國小於110年11月12日檢送性 平會第4次會議決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其陳述意見;再於110年 11月25日召開性平會第5次會議,就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進行討論後,仍認有解聘原告之必要,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解聘原告,並建議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提 請被告春陽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 )審議。經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於111年1月17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1次會議,依性平會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春陽國 小據此以111年1月24日函知原告,並報請被告南投縣政府以 111年2月1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聘併以原處 分核准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後,復以111年2月11日投仁春小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經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收受 。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申 評會)提起申訴,經南投縣申評會以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 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 評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春陽國小在性平會第2次會議時即已作成不解聘原告之 決議,又逕自重啟召開性平會第3、4、5次會議決議解聘 原告,程序顯有違誤:
⑴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學校教評會就性平 事件並無決定是否解聘教師之專業自主權限,教師解聘 與否係由學校性平會全權議決之。而性平會成員之組成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外,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 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 、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期多元成員的組成參與,能理性思辨、真誠溝通、凝
聚共識,落實學校方針及教師成員的主導。是以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性平會就性平事件所為之決議 ,應無否決權。否則,當然違反學校性平會設立的專業 自主管理目的,再度落入行政威權所宰制之教育體系 。類此法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 決闡釋甚明。
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同時揭示如學校教評會已為不解 聘決議,縱因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有不同意見,而認有重 啟決議之必要,亦應先參考內政部製作「會議規範」第 78、79條之規定,行復議程序,獲得一定人數附議後, 始得重啟決議程序。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僅 學校性平會有議決是否解聘教師權限之旨,應認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應先行復議程序,始得重啟決議 程序」之見解,在學校性平會已作成不解聘建議後,如 認有重啟決議程序之必要時,亦得適用。蓋學校性平會 與教評會之設立同為自主管理之目的,且教育行政主管 機關均無直接否決之權利。縱因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表示 意見,學校性平會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之必 要,在無相關重啟決議程序之規範建置下,實應參考內 政部製作「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先啟動 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 議程序,而非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 ,重新召開學校性平會以作成符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 志之建議。
⑶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於110年9月24日召該第2次會議時, 原告即已提供109年12月30日裁處書及自白書,向被告 說明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經過,當時被告春陽國小性平 會已作成不解聘之建議,此亦為再申訴決定認定甚明。 直至被告春陽國小將上開不解聘建議送被告南投縣政府 核備後,被告南投縣政府不予核備,並退回要求被告春 陽國小性平會重新審議。是以,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縱 有意重新討論是否解聘原告之原議案,依前揭說明,亦 應先為復議程序,並獲一定附議人數後,始得重啟決議 程序。
⑷況經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向性平委員兼訓導組長黃凱明 詢問性平會不解聘建議遭退回之原因,斯時黃凱明委員 即表示係因被告南投縣政府辛玉如科員稱本件一定要解 聘,復經原告以LINE訊息傳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 1之條文內容,向黃凱明委員告知:「並不是一定要。 」,黃凱明委員又回稱:「因為這是當時玉如跟我說的
,但我不清楚到底所謂的『而有必要』是不是就是一定要 。」等語,有黃凱明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堪認 被告南投縣政府確有灌輸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委員「一 定要解聘」之錯誤觀念,以此干預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 之自主權限。
⑸此外,原告於同日詢問另位性平委員林于楨關於不解聘 建議可能有變數一事,林于楨委員亦表示:「喔。對阿 。但我不清楚到底哪裡需要做修改。開會時才知道」, 經原告提出性平法第27條之1、第27條之2等條文表示不 是一定要解聘後,林于楨委員即表示:「我們當初就是 用這個跟教育處說的」、「就像你說的,不是一定要」 等語,有林于楨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益證被告 春陽國小於第2次性平會就原告是否有解聘必要 ,確曾就相關法令之適用為實質討論並形成無需解聘原 告之確信,但因被告南投縣政府另有「一定要解聘」之 強勢想法,方導致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重啟決議程序。 ⑹再者,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解聘必要」既 為置外於「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 之要件,足見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不僅就教師受性騷擾 防治法處罰之事實應予確認,亦應就可斟酌是否「有解 聘必要」之事實基礎查證屬實,如此方能兼顧教師權益 與公眾利益。然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自始至終均僅有10 9年12月30日裁處書及原告自白書可作為本件是否解聘 之參考資料,何以會在經被告南投縣政府退回不解聘建 議後,即突然從「無解聘必要」之立場,變更為「有解 聘必要」之立場?如此立場反轉實啟人疑竇,更印證原 告所指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係遭被告南投縣政府為不當 干預,始決議解聘原告之懷疑,並非空穴來風。 ⑺全權負責解聘與否建議之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既已於第2 次會議作成不解聘之建議,則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437號判決闡釋之法理,應認除非被告春陽國 小性平會業依復議程序取得一定人數之附議,而得重啟 決議程序,否則不能重新就原告是否應予解聘之原議案 為討論。且自兩位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委員之陳述以觀 ,亦可推認無其他新資料可資參考之被告春陽國小性平 會,突然轉換成解聘原告之立場,確肇源於被告南投縣 政府之干預。
⒉原告行為時並非被告春陽國小之教師,且依行為時教師法 並未有現行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是被告春陽國小及 南投縣政府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據以作
成解聘之意思表示及2年不得聘任之原處分,已違反實體 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意旨,依教師法為據之 解聘處分,應遵守實體從舊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教 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109年6月30日始新增並公布施 行,在此之前無論係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 具類似意旨之法文,均不存在。
⑵原告於107年6月26日遭申訴性騷擾,並於之後依序遭鹽 埕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定成立情節輕微之性騷 擾時,並非被告春陽國小聘任之教師,且當時尚不存在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具類似意旨之規定,原 告於被告春陽國小任教期間,亦未經其他機關認定成立 他案之性騷擾,是本件明顯不能適用109年6月30日施行 之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作為解聘原告之法律依據。 ⒊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情節非屬重大之 性騷擾事件,仍應在進行權利衡量後,於具備「解聘之必 要性」時,方得解聘。然本件實無解聘原告之必要,且縱 有解聘必要,也因情節輕微,而不應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⑴原告就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未曾與A女對質,故已難認定 原告之性騷擾具體行為態樣,或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依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 項第2款可知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復觀109 年12月30日裁處書,可知原告僅被處以3萬元罰鍰,倘 以處罰10萬元作為性騷擾情節最重大之標準,經處罰鍰 3萬元之原告,其行為惡性也僅有3成程度,換算成不予 聘任期間,也僅須1.2年(計算式:4×0.3=1.2)。考量原 告犯下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之時點距離正式受聘為被告 春陽國小專任教師已達2年餘,遠超過上開合理換算不 予聘任期間1.2年,既然原告於此期間均未再犯,且擔 任○○市○○區內埔國民小學(下稱內埔國小)代理教師之 表現亦屬優良,熱心助人,更自願犧牲假日時間擔任總 統選舉之投開票所管理員。足證原告不可能再涉入性別 事件,無須再藉由解聘督促其自省,實與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理由書最末段所謂:「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 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 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許之典範。」之 意旨相符。
⑵原告於被告春陽國小服務期間,亦盡心盡力,不僅願意 帶領校內籃球隊,更擔任110年中小學聯合運動會射箭
賽裁判;協助帶隊前往仁愛國中參加2020賽德克全國第 3屆傳統技藝競賽活動-國小組射箭;協助帶隊前往大成 國中參加南投縣110年全民盃體育競賽。此外,在教導 正課之餘,原告亦勤於進修為反毒守門員種子師資,更 協助辦理租稅教育及宣導活動。可見原告已逐漸融入被 告春陽國小這個大家庭,生活步入正軌,於執教期間之 種種無私付出,亦能顯示其美好之品德,體現教育之真 諦,顯無藉由解聘予以告誡之必要。原告過往縱有不慎 失足之情,然於情節尚非重大下,倘能既往不咎,對於 位處偏鄉,亟需教育資源之被告春陽國小而言,應係一 大幫助。
⑶若將原告予以解聘,以教師甄試名額日漸稀少,競爭日 益嚴峻之今日,期待原告能再覓得正式教職,應有難度 ,且對其名譽,更是貶損嚴重。至對被告春陽國小而言 ,須再尋覓新進教師,該教師之學識能力及品德,甚至 是否有長年在偏鄉服務之決心及意願,均屬未定,實難 肯定新進教師一定會優秀於原告。是多方權衡,不予解 聘之結果不僅對學生之安全無產生重大危險之虞,亦能 兼顧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人格發展自由權,及被告 春陽國小之師資穩定,應屬最適之選擇。
⑷況且原告曾收到其原本班內Line暱稱奶茶之女學生訊息 稱:「老師你什麼時候回來!?我們很想你。」,該名 學生更傳送1張照片予原告,顯示其他學生稱:「宥程 老師我們很想你!」、「老師我很想你」,有Line對話 紀錄可稽,過往更有多名學生寫小卡片感謝原告,在在 可證原告與班內學生相處融洽,頗受學生喜愛,更加印 證前開原告熱愛教學工作之事實,果此,應無解聘原告 之必要。
⑸再申訴決定固認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之決議具高度屬人 性,被告春陽國小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等語。然被告 春陽國小本即無解聘原告之意思,係受到被告南投縣政 府不當干預後,始作成解聘建議,如此豈可謂被告南投 縣政府有尊重被告春陽國小之決定?且自被告春陽國小 對上開有利原告之具體事實未予否認之情形觀之,足證 原告於教學期間確實表現優良,充滿熱忱。若原告熱愛 教學工作,熱心公益之作為,均屬其理所當然之本質業 務,被告春陽國小又何須就該等業務給予嘉獎?是從原 告於被告春陽國小服務表現優良,未曾發生性平事件, 並屢獲嘉獎之情形而言,已在在可證原告尚不符合教師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解聘必要」之要件,縱有解聘
必要(假設語氣),也無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 。
⒋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決議解聘原告,及被告南投縣政府作 成原處分之相關紀錄,均未見有審酌對原告有利事項,應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規定: ⑴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第2次會議紀錄就決議不解聘原告之 理由略以:原告於處理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時較為劣勢 ,蓋其當時不知事情嚴重性,且因地址在戶政事務所而 未收到裁處書。但原告就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已有反省 ,並積極處理。而原告至被告春陽國小服務以來表現優 良,再無觸及任何疑似性平事件,且系爭性騷擾處罰事 件並非發生於被告春陽國小等語。凡此考量內容,均屬 審酌「解聘必要性」時有利原告之事項,無論被告春陽 國小性平會是否經復議程序重啟決議,均應注意之。但 觀諸被告春暢國小性平會嗣後作成「解聘」決議之第4 次會議紀錄,卻未見有審酌上述有利原告之事項,而顯 未全盤審酌原告所犯情節,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 規定,有所偏頗。
⑵又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基於上開偏頗決議,建議解聘原 告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經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 決議通過,然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對上開第2次性平會 討論對原告有利事項,仍未併予審酌,同樣置原告在被 告春陽國小之優異教學表現、未曾觸及性平事件、系爭 性騷擾處罰事件並非發生在被告春陽國小或學校場域, 且對象並非幼齡孩童等情於不顧,逕決議解聘原告,被 告南投縣政府作為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疏未慮及此有利 原告事項,即率予核准被告春陽國小之解聘且2年內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更顯不當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春陽國小間自111年2月15日起之教師聘任 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春陽國小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委員針對本案就法規之適用經充分討 論,並參考法律專家之意見後,基於自主決議,難謂有程 序上之違法瑕疵:
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1條規定,主管機關有督導考核所 管學校的權責,當校方在處理案件有意見及法規適用錯 誤時,主管機關即可退回校方,請其重新說明。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教師有性騷 擾行為涉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自應賦予學校 或主管機關對性平會調查結果之正確性享有行政審查權 限。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於110年9月24日作成不解聘之 建議,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本件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之裁罰,性平會討論案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 1規定予以討論為由,以110年10月4日府教輔特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被告春陽國小。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再 於110年10月12日、10月29日以該會未具有性平領域之 專家學者,而決議外聘諮詢委員,又經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後,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於110年11月25日建議依教 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並移由被告春陽國小 教評會作成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 ⑵本件解聘事件,基於尊重鹽埕警分局所為之性騷擾調查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之事實,依行政 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及尊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為決 定之判斷餘地,在未有判斷瑕疵之情形下,應認原告對 A女構成性騷擾。又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之召開係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範,並無強制規定應遵行內政部 所制定之「會議規範」進行開會流程,被告南投縣政府 之行政指導並未干預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自主決議,且 其中委員1、2人之意見亦不足代表性平會全體委員之意 見。
⒉被告春陽國小於109年9月發覺原告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時 ,原告已有教師身分,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作成解聘原告及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 ,適法並無瑕疵:
⑴原告對A女性騷擾時係任職於臺南市進學國民小學之代理 、代課教師教職,於109年8月任職於被告春陽國小時, 已具有教師之身分,應適用教師法無疑。現行教師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 條規定處罰」之要件,並未規定係擔任教師前或教師後 ,有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罰之情形,且就規範之目 的係要求教師不得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行為,因此 在解釋上,無需特別區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行為係 在行為人擔任教師前或擔任教師後,均可一體適用。此 解釋亦符合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第3項増訂之 立法目的,以避免曾有性騷擾行為之教師,繼續留在校 園,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及身體自主權。又原告對A女性
騷擾之事實,亦符合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而得 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議解聘且議決2年 不得擔任教師。換言之,就原告對A女之性騷擾且遭裁 罰之事實,不論係適用修正前教師法或現行教師法,結 論並無二致。
⑵有學者主張,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 第1項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形式上雖係新增之不適任教師事由,但並非舊教 師法難以涵攝之範圍,此等行為本係舊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概念,故前開新修正教師法之規定,係將「行為 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概括條款具體 化,無涉溯及既往之問題。
⒊原告有解聘必要:
⑴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審酌原告已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後段「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 ,經學校性平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規定,決議應予解 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11 年2月10日核准。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依法定程序討論 原告不正之行為,衡酌其動機、次數、手段、犯後態度 等情節輕重,考量學生年齡介於7至12歲之間,尚屬判 斷力不足之階段,且倘若原告以強制手段刻意接觸,因 教師與學生間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學生可能無法判斷 其行為意圖且不敢、不懂或無力拒絕,對學生威脅甚大 。經充分考量原告之不正行為對於學子之影響,實難合 理期待原告能繼續提供符合教師志業本旨之服務品質 。雖未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度,但原告於107年7 月5日變更身分證字號,顯示其當時已知本案被調查屬 實,其又於107年10月11日變更姓名及於同年10月14日 變更住址,觀諸社會經驗法則,鮮少有人於如此接近之 時間內,更改身分證字號及姓名等個人資料,原告應有 故意規避性騷擾案件處罰之意圖,並無悔改之意,有令 其暫時離開校園之必要,並2年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 ⑵原告於109年4、5月通過南投縣教師甄試,當時應已知悉 遭A女申訴性騷擾成立一案,而原告於109學年度分發至 被告春陽國小時,被告春陽國小尚不知原告有涉及系爭 性騷擾處罰事件。且原告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出109 年12月30日裁處書前已具有教師資格,並有在國中擔任 代理教師經驗,故不論新舊教師法規定,原告均應有相
當認識,卻仍於109學年度參加南投縣教師甄試分發至 被告春陽國小,顯未遵守教師甄試及教師法相關規定, 本件有解聘必要。
⑶被告春陽國小就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經考量原告之行 為手段、犯後態度,暨考量學生之受教權、身體自主權 及權力不對等關係、校園安全等因素,認有解聘之必要 性,並審酌原告犯後積極隱瞞、變更個人資料而參與教 師甄試等,認定暫時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且2年不得 擔任教師,難認有違法、不當之瑕疵。原告所提供之內 埔國小令、離職證明書、比賽公文等證據,均不足以推 翻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春陽國小 之決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南投縣政府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春陽國小於110年9月24日以投仁春小教第1100003369 號函送該校性平會決議相關資料。而被告南投縣政府基於 行政監督之立場,認為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 、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而交回被告春陽國小審議或復 議;於同年10月4日以府教輔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 告春陽國小略以:「旨案會議議程內討論事項與相關法規 無關,且未見貴校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等相關法規討 論,旨案行為人具教師身分,且本案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20條裁罰,其召開性平會討論案由應依據上開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討論……」請被告春陽國小就法律適用、相關會議資 料及行為人原年籍資料補正等再予以妥善處理,被告春陽 國小依上開函文予以重開行政程序並為後續處理,以111 年1月24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並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以原處分核准,相關程序並無違 誤,原告指摘被告春陽國小未依復議程序而有違誤等云, 尚不可採。
⒉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要旨,認為 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乃針對「是否適任教師之消極規定 (排除規定)」,並不以擔任教師期間所為之行為為準, 乃以具有該等事項「是否仍適宜」擔任教師為主要判斷依 據,且條文內容亦未限制「具有所列情節」及「具有教師 身份」需同時並存方屬該當消極要件,原告雖主張應適用 修正前之教師法,以及行為時並不具備教師身份故不符合 解聘之要件,然上開規定乃處理「是否具備教師適格
」,無關乎新舊法比較,亦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故被告 為處分時本應適用議決時及作成處分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教 師法第15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應無足採。
⒊對於判斷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解聘及議決特定年限 不得聘任為教師,屬高度屬人性之認定,如學校教評會之 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且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亦合於一般公認 之客觀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 的者,或其他恣意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另學校教評會所 為包含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期間之長短,亦屬學校人事自 治權核心範圍內之裁量權,故除非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 ,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 院亦應予尊重。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業已依法定程序討論 原告不正之行為,衡酌其動機、次數、手段、犯後態度等 情節,考量被告春陽國小學生年齡介於7至12歲之間,尚 屬判斷力不足且倘若原告再以強制手段刻意接觸,因教師 與學生間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學生可能無法判斷其行為 意圖且不敢、不僅或無力拒絕,對學生威脅甚大。經充分 考量原告之不正行為對於學子之影響,實難合理期待原告 能繼續提供符合教師志業本旨之服務品質。雖未達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度,應有令其暫時離開校園之必要,並 認定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春陽國小教評會業已按照 法定程序本於專業知識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判斷,且相關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 判斷亦合於一般公認之客觀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為維護 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或其他恣意情事,其決議屬學校 人事自治權核心、範圍內之裁量權,自應予以尊重。原告 主張本件實無解聘之必要,且縱有解聘必要也因情節輕微 而不應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春陽國小之決議違 法等云,並不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就原告之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已決議不 予解聘後,得否再重新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並2年不得聘用之 建議?
㈡被告春陽國小及南投縣政府查悉原告在受聘為被告春陽國小 專任教師之前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聘事由, 得否據以為解聘(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作成2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
㈢被告春陽國小性平會及教評會審議確認原告因系爭性騷擾處 罰事件有解聘之必要,並建請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所為判 斷有無違法瑕疵?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1日 高市社婦保字第11332390800號書函附系爭性騷擾處罰事件 再申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43至546頁)、109年12月30 日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109、110學年度獲 聘之聘書(見本院卷第531至533頁)、被告南投縣政府109 年8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90202540號敘薪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527至529頁)、被告春陽國小110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會第 1、2、3、4、5次會議紀錄(含簽到單、開會通知單、附件) (見本院卷第351至437頁)、被告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4日 府教輔特字第11002256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 被告春陽國小110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443至455頁)、被告春陽國小111年1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73頁)、被告春陽國小1 11年2月11日投仁春小人字第1110000468號函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65頁)、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