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行政),巡簡字,113年度,2號
TCTA,113,巡簡,2,20240425,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

代 表 人 林仕偉
訴訟代理人 方慈
楊濟豪
被 告 王字宇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丙○○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 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為4年;嗣被告自願申請不適服退 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4月1日生效,致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62,480元,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保證被告丙○○未按期償還款項,由其連帶負責賠償,原 告迄今仍未獲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丙○○於110年9月30日起服志願役士兵,並於112年4月1 日辦理不適服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 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丙○○應賠償62,480元,迄今仍無 所獲,因此請求被告丙○○返還因不適服現役賠償款62,480元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就62,480 元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80元(原記載19,760元,業 已更正為6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⑴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6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 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
⒉賠償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 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 賠償範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 12年3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548411號令、國防部111年2 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04545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送達證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 償切結書、分期賠償協議書、甲○○○○○○○○○○○112年5月5日陸 十靖儒字第112000215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頁至3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母親,其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願就被告丙 ○○積欠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丙○○尚有62,480元未 清償,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2,480元,洵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