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831號
TCTA,112,交,8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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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1號
原 告 呂燕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彰
監四字第64-I4AA002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將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名稱更正為「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騎乘牌號779-E K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攔查後,認為有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掌電 字第I4AA002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 照扣繳。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6年8月間遷出戶籍,對89年12月25



日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情完全無所悉,也不清楚過去究竟 有何重大違規行為導致駕駛執照被註銷,希望能瞭解註銷之 原因與依據,監理站卻僅告知年代久遠資料銷毀而無法查詢 具體原因,致原告無法查得任何資訊,認為原處分違反程序 正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遭註銷,期間 自89年12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因原告期滿後未再考 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此情況下復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而舉發,原處分 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而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遭警攔 查進而舉發之事實,未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 第19、59、63、67、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 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 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按:自裁罰時迄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本文雖有修正,惟於本件無影響),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上開條文 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亦查無其他法 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 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又主管 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得作成依次加重處 罰,除具備與第一個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的處分同一交通 違規事實外,尚必須具備二項構成要件:⑴受處分人未提起 撤銷訴訟,或提起撤銷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且⑵受處 分人未於第一次或第二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這3個 行政罰處分的構成要件並不一樣,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不



同。在行政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 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是附款。 是以,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的易處處分,主管機 關應不得將法律構成要件的實現與否作為附款,而作成附停 止條件的行政罰;於前次繳送期日屆至後,裁決機關未另分 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 人,並不生其駕駛執照受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之效力(10 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 研討決議參照)。經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 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除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 文件外,保存屆滿1年得予銷毀,為處理細則第79條所明定 。原告於89年12月25日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違反之法條及 易處處分而註銷駕駛執照之原因為何,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 相關文件而無法確認之事實,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29日中 監單彰四字第1120355392號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再觀以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 ,也僅能查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89年12月25日 起至90年12月24日止因「易處逕註」之原因遭註銷,然裁決 機關逕行為易處加重處分前,有無再另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並送達受處分人,無法得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裁決機關僅 以原先處分之處罰主文為附停止條件的行政罰,嗣受處分人 沒有按規定期限繳交駕駛執照供吊扣,即自行加重吊扣期間 或吊銷駕駛執照,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 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 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 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 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 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



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 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 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 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 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 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89年間對原告所為 「易處逕註」而吊銷駕駛執照之加重處分,有無就該加重處 罰部分另行為行政罰並送達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提出之103年(含)以前歷史違規資料查詢報表1紙(見 本院卷第85-87頁),也無法證明加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有另行製單並送達原告之紀錄,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述事實 ,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法院應認定該待證事 實為不實,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的被告。
(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銷,裁 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係以原告前有交 通違規行為,經「易處逕註」後加重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等情,而認 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予 以裁罰。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是否業經註銷確定為前提,然系爭易處處分無法證明有效, 業如前述,自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即難認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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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