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3號
原 告 林建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
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 88.1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事實,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 錄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 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 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9月15 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事實?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查詢資料、交通違規申訴平台電子 郵件、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24600463號 、採證照片及影像光碟、被告112年8月7日中監投站字第112 018254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違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堪以認定。(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8條第1項第6 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 前段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 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
1、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 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 款則移列為第5 款 。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 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渠等提案修正之第4 3條之1則不予增訂。
2、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 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 ,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 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 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 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 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 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 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 定,是以配合危險駕駛已移列增訂條文規定,而予以修正」 ,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 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 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 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
3、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 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 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 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 」,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 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千元以上2萬4千 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 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 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 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 款至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 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 款、第3 款
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4、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足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 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 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 綜合判斷之。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及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事實;然尚無證據足認原 告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之駕駛行為並不構成「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難認適法:
1、原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乙情,但否認有惡意逼車之違規行 為,並主張:本件伊欲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洽行至系爭 車輛視線死角,伊從後視鏡看不到檢舉人車輛,方致變換車 道時,有未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等違規,但伊聽聞檢 舉人鳴按喇叭後,伊即變換回原本車道,沒有再變換車道至 檢舉人車輛前方,顯見伊並無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伊知 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很危險,伊也承認有此部分違規, 但該違規與惡意逼車之處罰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 8、110頁)。
2、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台3線內側車道,而訴 外人車輛則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後之外側車道,兩車即將 進入右彎彎道時,約相距半條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未開 啟方向燈即向右偏移,並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見 狀旋持續鳴按喇叭示警,並緊急剎車減速,系爭車輛於檢舉 人鳴按喇叭後,亦即踩剎車,復向左偏移返回內側車道,系 爭車輛返回內側車道後,即繼續沿內側車道行駛通過彎道, 而檢舉人車輛亦重新加速繼續沿外側車道行駛通過彎道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 8、113至123頁,詳細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三所載)。堪認原告 固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並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 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違規事實;然其於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 後,即有踩剎車之舉,復駕車返回原本車道,而未再有何變 換車道,或企圖阻擋檢舉人行車動態等行為,顯見原告主張 其並無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乙節,應堪採信。 3、再者,經本院查明檢舉人車輛為150c.c之重型機車,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復具狀說明檢
舉人車輛為體積較小之機車,且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屬於系爭車輛視野盲區,致原告未察覺右後方有檢舉人 之機車行經,而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行為,但原告於檢舉人示 警後即返回原車道,原告並無惡意逼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資料,及系爭車輛模擬影像檔案 與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而經本院將上開 資料函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以中監投四字 第1130024848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模擬影像 ,模擬地點並非違規處所,且模擬之角度、2車之車距亦不 能代表實際情況,僅能供參考之用;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 檢舉人車輛未進入視線盲點時、變換車道前,當有機會從系 爭車輛後視鏡看見檢舉人機車,自不待於變換車道之際,始 觀看後視鏡,致出現視線盲點而未能發現周遭他車動態;惟 觀本案除有行車糾紛外,應為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周遭狀況, 「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 見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後,亦認原告雖有不當變換車 道之違規,但應不構成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4、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及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事實;然既無從認 原告確有以此不當方式「惡意逼車」之意圖,亦無證據認原 告除有上開違規行為外,確有何「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則依上開(三)所述,尚無從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故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處罰條例其他規定,對 原告本件駕駛行為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 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