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12號
聲 明 人 楊承桓
楊麗香
兼上開2人
代 理 人 楊士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楊佶諦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事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楊佶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逝世, 聲明人楊士牟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等語。
二、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 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又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 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 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 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 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 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 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 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 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 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再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 ,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 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 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 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 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 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 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惟上述 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人 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 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亦即說明行政罰本身仍屬專屬一身 之性質,非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 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 ,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 與上揭釋字第621號所述者有所不同,自應回歸行政罰法之 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 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之發 生。又制裁性行政處分因係對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係在導正被繼承人之違規行為及使之 有所警惕,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 該等制裁性行政處分即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而無依法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四、查本件原告楊佶諦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內容 包含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所 述,性質上均不得為繼承對象,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繼承人亦不 得承受此訴訟程序,是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